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國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尤薇雅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
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住所、居所或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與最新戶籍謄本
,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且就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
未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