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代理人 林孟梅
被 告 黃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晚間8時5分許,酒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一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因
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因飲酒後反應
力及注意能力均降低,而與當時沿青年路一段262巷西往東
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由訴外人 符靜儀 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乃
由原告承保之車輛,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335,385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訴外人,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可歸責事由,系爭車
輛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不啻造成被告無可預期之損失,縱
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亦應考量系爭車輛為一
中古車,其進場維修時均以全新零件更換,此部分被告自得
主張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31日高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
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事發當時其駕照吊扣中),駕車
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現場一切
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相
關規定,且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控制能力有所減弱,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當時由訴外人符靜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情由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
:「黃一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證其事,且
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
辯以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其過失情節已詳如
前述,足見被告顯未難善盡通常一般人足以達到之注意程度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免責之證據,則其空言辯稱其並
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335,385元,其中工資為61,776元、塗裝費用為27,482
元、零件費用為246,127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7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11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
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
舊額為99,1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
一,即246,127元÷(5+1)=41,021元;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46,127元-41,021
元)×0.2×29/12=99,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46,992元(246,127元-99,135元=14
6,992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塗裝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236,250元(146,992+61,776+27,482=236,250)。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繕前並未通知伊,造成其無可預期之
損失云云,然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此情業如前述,被告本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負責,況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負擔賠償責任
自明,則系爭車輛修復前有無通知被告,核與被告應否負責
賠償無關,故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㈣按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
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惟
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訴外人符靜儀之過失責任自應
由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另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訴外人
符靜儀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訴外人符靜儀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
主因。經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
應占70%,訴外人符靜儀之過失占30%,原告自應承擔訴外
人符靜儀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
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
5,375元(計算式:236,250×0.7=165,375)。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6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9日(翌日適逢休息日,故以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