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 黃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黃錦雪 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陳黃錦雪之債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轉讓予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
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可證。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2年
1月16日及3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寄送至
相對人之戶籍地,均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至聲
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
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寄件信封原本、通知書各2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
,相對人陳黃錦雪不知去向無法聯絡,未居住於戶籍地現址
,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02年5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