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國政
       黃懷德
被   告  藍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3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5日繳款,利息依
原告定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5;如逾期繳款
,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自101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尚積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借
據、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
各1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應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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