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施家珍
相 對 人 陳秀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施家珍、陳
秀惠所發如附件台北榮星郵局第61、6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施家珍、陳秀惠之債權,迭經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二人而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均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