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訴訟代理人 李朝富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阮添成
被 告 阮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阮添成積欠
其債務,為脫免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受強制執行,而與被告
阮倩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
及過戶行為,致原告無從就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
受償,是以被告間就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究否存在
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渠等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阮添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阮添成於93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阮添成於94年7月17日起未繳付信用卡消費款,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58,129元,被告阮添成為脫免其名下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8498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受強制執行,而與其姊即被告阮倩文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以買賣為原因,以不相當代價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倩文,依法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又被告阮添成此舉侵
害原告債權,且被告阮倩文亦明知其情事,被告間仍為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併為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8月3日所訂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阮倩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8月1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8月3日之買賣行為,
及94年8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阮倩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8月1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阮添成所有。
二、被告阮倩文則以:
被告阮添成於92年5月16日向訴外人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嗣於94年8月3日以代償系爭
不動產抵押債務餘額838,494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出售予被告阮倩文,並於94年8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間雖屬姊弟關係,但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契約
確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阮倩文於買受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時,亦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阮添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阮添成於94年8月間積欠原告141,793
元,卻於9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倩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
,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阮添
成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阮倩文,顯為意圖脫產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
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
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否,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就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真意
,而係互相故意為不符真實之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被告阮添成無
資力清償債務之際,再者,被告間為姊弟關係,且買賣價金
低於行情,可認被告間成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被告阮倩文於94年8月3
日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餘額838,494元,有被告提出鳳
山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條、匯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
62、63、113頁),經與南山人壽公司函附房屋貸款繳款
對帳單比對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被告阮倩
文辯稱以清償被告阮添成積欠南山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838,
494元之對價,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語,尚非全屬無
稽。況且,原告自承94年8月間,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之市
值約為19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因被告間買賣標
的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則原告主張被告阮倩文
以顯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云云,即乏所據,
自無可採。再者,縱被告間具姊弟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
能僅因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本件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間之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使本院形成確信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
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應自債務人行為就其總體消極與積極財
產之增減,而為計算判明,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
財產出賣於人,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阮添成逾期清償債務,為求脫產以避免強制執
行,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阮倩文,被告二人
址設於系爭不動產,被告阮倩文對被告阮添成債務應無不知
情之理,被告二人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查,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原為南山人壽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120萬元抵
押權,被告阮添成以清償房貸餘額838,494元之對價,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阮倩文,已如上述,則被告阮添
成雖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清
償具有優先債權之抵押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就被告阮添
成整體財產而言,已難認損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況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惟原告
自承被告阮添成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繳付信用卡費,卻未
為任何催討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阮倩
文自陳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前結婚,旋即北上,斯時住臺北縣
永和竹林路,並未與被告阮添成共居(見本院卷第131頁)
,姑不論被告是否共居一址,因被告均已成年,尚難僅憑被
告間有姊弟關係,遽認被告阮添成有意脫產且為被告阮倩文
所明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
倩文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
年8月3日所為移轉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阮倩文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於94年8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8月15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阮倩文應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阮添成所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