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
張忠霖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
利害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即主管機關
法定代理人 吳榕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主文
選任蕭佩芬律師於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提起
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被告財團法人新
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第一屆
董事之任期於民國85年2月29日屆滿,未另行推選董事,業
經調閱本院82年度法登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向主
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查詢結果,被告自82年7月5日曾函
送存款證明書報請備查外,亦未曾再向主管機關報備任何會
務情形;故被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三、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
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詢,由該公會推薦蕭佩芬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