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柯秀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
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柯
秀靜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查訪結果,相對人
確實現住於該址,此有102年5月3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