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一名綽號叫「 宏儒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中旬之某日,在彰化縣○○鄉○○路石筍大排處,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係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其轉輪彈倉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經以手動操作方式可單發射擊子彈,又裝填適用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藥二片及直徑六mm鋼珠,鋼珠重量○˙八八公克)實際試射,其鋼珠發射速度為三百五十一公尺╱秒,動能為五十四˙二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百九十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予以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及另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該槍、彈藏放在彰化縣○○鄉○○○路下之草堆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為免為人發現,乃將上開槍、彈取出,復以報紙包裹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至彰化縣○○鄉○○路與成功路口之「香臭豆腐店」,將該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 沈雅傑 ,並告知沈雅傑稱:
「不可將包裹打開,過幾天會來取回」等語,而將該槍、彈移至上開店內藏放。嗣因甲○○許久未前去取回包裹,沈雅傑察覺有異,乃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夥同不知情之 李宥霆 打開該包裹,始發現其內置放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係綽號叫「宏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案外人沈雅傑改造的,因「宏儒」叫伊陪他到沈雅傑之住處,故伊始會到沈雅傑之上開住處,伊並未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核與證人沈雅傑及李宥霆等二人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並有卷附之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一頁)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足稽。而該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送鑑槍枝之轉輪彈倉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雖其亦欠缺彈倉中心銷,無法正常扣動扳機,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即以手動操作方式彌補因缺少中心銷而喪失之自動定位及上膛之功能)單發射擊子彈,經裝填適用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藥二片及直徑六mm鋼珠,鋼珠重量○.八八公克)實際試射,其鋼珠發射速度三百五十一公尺╱秒,動能為五十四˙二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百九十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三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三頁),是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宏儒」之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故本院無法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二、又證人沈雅傑及李宥霆等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說明。
三、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本件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受「宏儒」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係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槍枝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下午止,係委託不知情之沈雅傑代為寄藏,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下午止,委託不知情之沈雅傑代為寄藏部分,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擅自受託寄藏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潛在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惟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足按,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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