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LoneFo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自國外進口鋼胚一批,由第一審共同被告TrinityBukS.A.或被上訴人甲000000000,以乙0000000000
000.所屬之MaerskTimonel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來台。詎燁興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有一千八百一十四支鋼胚彎曲受損,其中一千四百五十一支鋼胚彎曲程度超過五十mm,燁興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並運送本件貨物來台,自係本件貨物運送人,應就本件貨物於運送中所發生之損害,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燁興公司前開進口貨物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該公司所受損害,該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0000000000000.已將系爭船舶出傭於系爭傭船人DampskibsselskabetSvendborg,伊僅為該傭船人之代理人,非運送人,與燁興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催告函僅為保險代位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係由PMM公司代理船長所簽發,並非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保險乃為分散、控制風險之互利制度,為免保險淪為賭博或詐欺之工具,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須遵守最大誠信(utmostgoo
dfaith)原則,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亦然。供為裝載之船舶究為何一特定船舶,乃了解其結構、功能、船齡、國籍等之資訊,足以影響正常、謹慎之保險人在確定保險費率,或決定是否負擔風險之重要事實(materialcircumstance),自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應負告知義務之事項。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固承保燁興公司系爭貨物,並已依約賠償燁興公司所受損害,惟系爭保險單有關運送工具之﹁船舶或飛機﹂及﹁發航時間﹂二欄,皆明載﹁待通知(ToBeDeclared)﹂,保險單左上角註明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前開內容,足認對於系爭保險單,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燁興公司應於貨物裝載於船舶時,立即將船舶之名稱及國籍通知上訴人,否則該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就約定之保險事故即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裝載在系爭船舶,八月二十四日抵達高雄港,但依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所附批單之日期顯示,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方接獲裝船通知,燁興公司於知悉已裝載於船舶時,未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立即通知保險人之上訴人。另燁興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燁興字第一二七號函固稱:﹁俟國外供應商或代理商通知本公司運送貨物之船舶名稱及裝載出港日期後,本公司即刻通知保險公司,並將提單等文件寄給保險公司出具保費收據。有關本案損害賠償事件,因發生在八十六年,資料已因結案而銷毀,故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等語,燁興公司雖表示應有通知,但亦明白表示該部分資料已不存在,自難憑前開覆函確認燁興公司通知之時間,自無法據以認定燁興公司於知悉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名稱後,隨即通知。況上訴人所作前開批單係將燁興公司所通知貨物數量、保險金額、運送船舶名稱及(載貨證券)發行日期等事項,以補充及取代原保險契約所述之相關內容,乃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自屬關係重大之文件,於受通知時應立即製作,倘燁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貨物上船後隨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斷無歷經數月,遲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行填載之理,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燁興公司於知悉承運本件貨物之船舶名稱後,隨即將該船舶名稱通知伊。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賠償燁興公司即非基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從而其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受貨人之燁興公司係我國籍法人,被上訴人為丹麥籍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戴貨證券簽發地之法律為準據法。而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TORTOLA(中譯名為托土拉),為英國屬地,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應係英國一九七一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下稱英國海商法)。依英國海商法第一條(a)項規定:﹁運送人包括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Carrier"includestheownerorthechartererwhoentersintoacontractofcarriagewithashipper)﹂,可知運送人係指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並非泛指所有之船舶所有人及傭船人。上訴人主張運送人不以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為必要云云,顯屬無據。再載貨證券均係運送契約簽訂後,運送人依託運人之要求而簽發(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英國海商法第三條第⑶項,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覆函雖承認系爭載貨證券係該公司所發,但其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覆函已更正其前函之陳述,改稱系爭載貨證券係PMM公司代理船長所簽發,並非該公司所簽發等語,核與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相符,尚堪採信。上訴人僅憑甲0000000000月五日覆函主張甲000000000為系爭貨物運送人,尚嫌無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則其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與燁興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在保險單之左上方將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之規定,予以註記(見一審卷一二一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與燁興公司已合意排除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適用,則原審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上訴人賠償燁興公司並非基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而係自願給付,不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無不當。又原審係審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傳真函已更正六月五日函之陳述,改稱系爭載貨證券係
PMM公司代理船長所簽發,並非該公司所簽發等語,與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相符,因認被上訴人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乃屬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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