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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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
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曉諭為違法,固得提出異
議,惟當事人提出異議時,應具體指出其不服之理由,及原
訴訟程序或指揮訴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所在,否則僅空泛表
明異議,卻未指明不服之標的所在,自難認為適法。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案號固記載「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案件,惟其書狀通篇
內容均在敘述其等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所
提出之「確認房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追加之訴事件,核
其書狀所載內容,皆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請求無關,且本
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並未開庭審理
,亦無指揮訴訟或發問、曉諭違法之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
人僅提出書狀空泛表明異議,卻未指出不服之標的所在,自
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等聲請訴訟救助之請求,前經本院於102年
3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就此裁定亦於102年
4月22日表明不服並提出抗告,惟再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
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相關裁定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應抗告而誤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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