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見位於臺北縣新店巿安忠路102巷6號1樓乙○○住處氣窗未上鎖,而爬窗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乙○○之紅葡萄酒五瓶。嗣又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復以相同方法進入上開住處,欲著手竊取財物時,尚未著手之際即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三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4、2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氣窗有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查94年10月8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49分,此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94年10月9日部分之犯行,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因我涉嫌侵入該住宅,欲竊取財物,遭屋主發現,而將我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稱:「(當你發現竊嫌甲○○時,是否有竊取你住處物品?)沒有,當時竊嫌已著手行竊,惟尚在物色贓物中尚未得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僅以目光搜尋財物,而未為搜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是於法應認被告此部分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實行,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連續犯,並予加重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針對此部分具體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夜間侵入住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上危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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