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鉦尚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屬民事訴訟法第2篇第一審程序中之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顯係本案訴訟進行中之規定,然本件聲請假處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篇之保全程序,且並無準用於假處分之規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命伊提出在一定期間內銷售「NAVAJO舒適車」之收據、出貨單、統一發票、商業帳冊、存貨數量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即屬無據。況原裁定係以定假處分擔保金為由命伊提出該文書,然伊對該擔保金並無特別之異議。再系爭文書攸關伊營業上之秘密,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僅在禁止伊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就「NAVAJO舒適車」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伊明顯對該擔保金並不會有特別之意見,是原裁定實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3年7月19日專利證書新式樣第089465號,名稱為「自行車」,專利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之新式樣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或授權,即仿襲相對人之系爭專利而製造「NAVAJO舒適車」,並公開展示、販賣,已侵害其專利權。為避免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就「NAVAJO舒適車」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然抗告人所受損害額若干,為原法院酌定擔保金之重要事實,須依抗告人在一定期間內銷售「NAVAJO舒適車」之收據、出貨單、統一發票、商業帳冊、存貨數量等文書據以判斷,原法院乃認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提出上開文書之舉證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予所請,固非無見。然查: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於保全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且縱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文書,原法院非不得依利益衡量原則而為職權裁量擔保金之數額,況原法院已於94年12月23日裁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有裁定可稽,抗告人就此擔保金額並未爭執,則抗告人應無再提出之必要。另就原法院所命抗告人應提出之相同文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聲字第51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予相對人拍照、影印或列印系爭文書,以保全證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150背面),亦無再裁定命抗告人提出之必要。
乃原法院不察,逕准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