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李金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被 告 吳泰龍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432,000元之2紙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分別
稱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①附表所示本票雖均由原告
簽發,但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非原告填寫,故不具票據
之形式要件,係無效之票據。②關於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
係債權,原告均已清償、或未發生債權,原告與訴外人王志
恩(原告前配偶),於94年向原告加盟經營「綠之鄉綠茶專
賣店」關山店(下稱關山店),被告表示系爭甲本票係原告
因關山店加盟合約之違約金,但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也無給
付違約金之必要,且依加盟契約書記載,僅有10萬元履約保
證金及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無2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系
爭甲本票欠缺原因關係。③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另向被告頂
讓「綠之鄉綠茶專賣店」池上店(下稱池上店),約定加盟
金及設備共計632,000元,因此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但
未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交付被告。上開632,000元
中,原告已陸續清償159,740元,剩餘472,260元未清償,惟
被告卻於105年12月1日擅自將池上店(含店內設備)另頂讓
於訴外人 余亮潔 ,池上店店內設備價值約80萬元已由被告取
得,足以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④被告另主張系爭乙本
票係原告加盟經營關山店時所積欠之設備費用,尚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與原告商議後,由被告將
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填載完成,經原告確
認無誤後,始由原告簽發。②池上店為被告開設,店內設備
為被告所有。被告開設池上店後,因原告與 王志恩 積欠關山
店之貨款,被告乃與原告約定,將池上店交由原告經營,期
待原告以池上店營業盈餘來清償關山店欠款,並約定被告仍
得將池上店頂讓於他人。故被告得合法將池上店(含店內設
備)頂讓於余亮潔。③原告所清償之159,740元,乃原告因
關山店向被告購買原料之貨款。④系爭甲本票係因為原告經
營池上店時,違反兩造加盟契約之約定,違約向第三人購買
貨品,故須賠償違約金20萬元;系爭乙本票則是原告開設關
山店時,關於開店工程款、設備、及相關原料款項之欠款總
和432,000元,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清
償上2筆債務。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告持附表
所示本票聲請本院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原告否定其票據債權,則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不
明確,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危險,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被告曾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於強制執行,附表所
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依原告聲請時所提出之書狀
,系爭甲本票影本另經註明「此本票僅限綠之鄉加盟合約使
用,不得用於其他任何事宜」,經調取卷宗查閱無誤,足以
認定。本件之爭執在於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具票據之形式、及
原告支援因關係抗辯是否合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依繼承關係繼受 陳明豊 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就
原應由陳明豊本於執票人地位負擔舉證責任之事項,仍應
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關於票據債權之舉證責任:主張票
據債權之情形,可先區分「票據行為有效性」,與「票據
原因關係」兩者。①票據行為有效性乃使票據有效成立之
相關事實,包含票據行為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方式及要件,
以及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規定(具行為能力且
意思表示合法健全)。因票據法第5條上開規定,票據為
依「所載文義負責」之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只就票據確
「由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規定而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於票據債務人完成票據之流程,其意思表示是否受
脅迫、詐欺、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由主張受
脅迫、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②「票據原因關係」乃作為票據行為目的
之原因,為票據行為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在票據行為有效
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仍得援引原因關係有關抗辯,阻止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關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之情形,復可區分兩層面,第一為「確定債務人所抗辯之
原因關係,即為該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其次為「
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③票據債務人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證明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票據行
為所對應之原因關係(即票據債務人因該原因關係,而有
票據行為之關聯),即應先使法院能特定票據之原因關係
,否則其原因關係抗辯即不存在。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
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④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支票
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
責任。」確定票據行為所對應原因關係後,關於該原因關
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調查,其係以票
據行為以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作為能否阻止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判斷基準,並非就票據行為本身效果之爭執,故
不應將其視為「障礙、消滅票據權利之抗辯」(指關於票
據行為有效性之抗辯)而要求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若當事人就原因關係另行提起訴訟,關於原因關係之法
律事實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則當事人於票據爭訟中,為
原因關係抗辯,就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
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應有所不同,亦即對於特定事
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同訴訟類型而有差
異,並考量我國票據法本票之相關規定及交易實務,本票
之開立欠缺合理之管理措施、認證措施,本票使用範圍廣
泛,本票之存在,未必提供原因關係充足之擔保。因此,
關於票據爭訟中,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
若已確定其為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則關於原因關係
所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與當事人另訴就原因關係提起訴
訟時,做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一概認定由票據債權
人或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
事判決,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
(二)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原告不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均由
其簽名(卷第4頁),而被告主張:當時雖由被告填載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但係經原告確認後,始由原
告簽發本票等語(卷第31頁),參酌證人 吳恆毅 證述:曾
與被告到臺東找原告,當時係被告與原告再談飲料店的事
,談得很開心,然後簽了本票等語(卷第111頁),並參
酌原告曾陳述:被告曾說給他43萬元,池上店就給我等語
(卷第73頁),顯然原告對於系爭乙本票之票面金額已有
認知,堪認定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票據上之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均已填載完整。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為附表所示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未據兩造爭執,足以認定。原告自得以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之票據債權。
(四)關於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甲本
票欠缺原因關係,被告則主張其原因關係係原告因違反關
山店之加盟合約之違約金。考量被告僅指出原告遲付關山
店之開店工程款、擅自向第三人訂貨之情事,卻未能指出
具體之違約金計算方法,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為上開加盟
合約,而必須給付被告20萬元之違約金。且兩造於關山店
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訂定之同時,須交付
10萬元整之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卷第47頁),合約中僅有10萬元本票之
約定,而未有交付20萬元本票之約定,故系爭甲本票之票
面金額(20萬元)與合約書之約定不相符,被告主張系爭
甲本票係原告為關山店加盟合約之違約金所簽發,尚缺乏
證據,依兩造舉證結果,關於系爭甲本票,本院無法認定
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
甲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無保留系爭甲本票之法律依據,應
將本票返還原告。
(五)系爭乙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池上店最初由被告開設,而
於105年12月1日由被告將被告(含店內設備)頂讓於余亮
潔,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①從證人余亮潔所證述:
池上店105年1月開店,我105年12月頂下池上店之前,池
上店是原告經營(顧店)等語(卷第89頁),顯示原告曾
經在實際池上店維持店內營運。②證人 陳冠霖 (池上店所
在房屋之房東)證述:房屋一蓋好就出租給人經營池上店
,一開始是被告以其配偶為承租人,後來是余亮潔來承租
,租金均是被告、余亮潔給付,原告未曾給付過房屋租金
等語(卷第87至88頁),顯示實際負擔池上店之房租者,
最初係被告,後為余亮潔,而原告未曾負擔房租,則顯示
原告處於類似經理人之地位,雖曾負責池上店之實際營運
,卻未曾以池上店所有權人自居而實際完整支配池上店。
③另參酌被告曾表示:原告開設關山店店時即已積欠開店
時之設備費用、後又積欠關山店貨款,而被告開設池上店
後因管理不易,乃與原告約定將歷年累積之債務以432,00
0元結清,並將池上店委由原告經營,希望原告能將池上
店所得,於扣除相關成本後,用於清償上開關山店之欠款
,而由原告開立系爭乙本票等情(卷第32、98頁),原告
亦曾表示:被告當初有說給他43萬元,池上店就給我等語
(卷第73頁)。被告就上開關山店之欠款,已提出相關單
據在卷,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因關山店之經營而對被告積欠
相關費用(金額則無法認定);參酌兩造、證人上開陳述
及證據,本院認為原告簽立系爭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
:原告因關山店加盟合約,而對被告積欠款項,同時被告
因居住於臺南而不易經營池上店,在雙方各有考量下(原
告尋求更多所得以清償債務;被告未收回債務並妥適經營
池上店),乃互相約定關山店之債務以432,000元結清
、池上店交由原告經營兩事項,原告並因此交付系爭乙
本票。④兩造上開約定,對原告而言,雖須負擔432,000
元之債務,但取得池上店之實際經營權,可期待擴張其所
得(但關山店之欠款金額是否過高、錯誤,則不能再爭執
);對被告而言,可妥適處理其因居住遙遠而不易經營池
上店之問題,並可預期逐步收取債權(但卻無法在實際經
營池上店),雙方各有讓步且各有獲益,此項約定性質上
乃屬和解契約(民法第739條),而被告事後既已將池上
店頂讓於余亮潔,則原告即無法再藉由經營池上店以提高
所得而清償債務,兩造關於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即無從履
行,故被告無法依和解契約將池上店交由原告經營,而無
法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則亦無法對原告依和解契約對原
告主張系爭乙本票之票據債權。換言之,原告同意將關山
店之債務紛爭以432,000元結清,係以被告能履行和解契
約之約定為前提,當兩造無從履行和解契約時,兩造即應
另行解決關山店之欠款金額,被告不能逕以系爭乙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亦無從繼續持有系爭乙本票。
五、綜上,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經原告特
定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為原因關係抗辯後,本院認為被告未
能舉證系爭甲本票之違約事實、及系爭乙本票之欠款事實,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且附表所
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經證明,被告無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法
律依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
於法有據,乃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
容乃確認法律關係,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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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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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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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9月21日│200,000元│105年12月31日│CH0000000│系爭甲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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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1月30日│432,000元│105年12月31日│CH0000000│系爭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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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