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   告  劉燕君
       鄔永香
       鄔亞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鄔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鄔永香、鄔亞彬、鄔亞軒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黃玉蘭 繼承
被繼承人 潘世明 繼承被繼承人 鄔煌仁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燕
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鄔煌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鄔永香、鄔亞彬、鄔亞軒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
玉蘭繼承被繼承人潘世明繼承被繼承人鄔煌仁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劉燕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鄔煌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鄔煌仁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
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鄔煌仁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
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
。鄔煌仁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即週
年利率9.99%)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外,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
契約。鄔煌仁截至94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1,6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鄔煌仁已於93年11
月9日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世明、被告劉燕君並未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其等
應就被繼承人鄔煌仁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繼
承人潘世明於94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潘世明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黃玉蘭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黃玉蘭依
法應對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潘世明繼承被繼承人鄔煌仁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繼承人黃玉蘭於100年2月24日死亡,
被繼承人黃玉蘭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鄔永香、鄔亞彬、鄔亞軒於再轉繼承
被繼承人黃玉蘭繼承被繼承人潘世明繼承被繼承人鄔煌仁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燕君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鄔永
香、鄔亞彬、鄔亞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鄔煌仁之概括繼承人
黃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燕君連帶給付原告13萬1,64
3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3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燕君與被繼承人鄔煌仁為同母異父之手足
,自小即未與鄔煌仁同住,就鄔煌仁之事毫不知情,直至接
獲支付命令始悉鄔煌仁有此債務,其無需繼承鄔煌仁之債務
;而被告鄔永香為被繼承人黃玉蘭之夫、被繼承人鄔煌仁之
父,被告鄔亞彬、鄔亞軒則為被繼承人鄔煌仁之子,其等僅
於被繼承人鄔煌仁死亡時,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不知就其祖
母即被繼承人黃玉蘭死亡時也需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鄔煌仁積欠上開債務,而鄔煌仁業於93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劉燕君為鄔煌仁之繼承人;而被告鄔永香、
鄔亞彬、鄔亞軒為再轉繼承黃玉蘭繼承潘世明繼承鄔煌仁
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函文、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燕君為鄔煌仁之繼承人,
而被告鄔永香、鄔亞彬、鄔亞軒為再轉繼承黃玉蘭繼承潘
世明繼承鄔煌仁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鄔永香、鄔亞彬、鄔亞軒僅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玉蘭繼
承被繼承人潘世明繼承被繼承人鄔煌仁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
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劉燕君
與被繼承人鄔煌仁係手足關係,且其戶籍所示住所亦不相
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
告劉燕君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堪認
被告劉燕君應不知悉鄔煌仁有本件債務存在,是難以期待
其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倘認被告劉燕君應代負鄔煌仁之上開債務,則其固有之
財產,勢將遭原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不穩定,毋
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之維護,已顯失公
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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