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
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玉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之車體損失險,於106年2
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訴外人 呂育儒 駕駛系爭自小客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處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而冒然起駛,因而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致系爭自小客受
有損害,原告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6,590元(含零件費用
17,530元及工資費用19,06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
(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8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304
500號函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為憑(卷第39頁至第55頁
),參酌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被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呂育儒則未發現明顯違規
事實,被告亦於談話紀錄表自陳當時正起駛中未注意到對方
如何行駛等語(卷第51頁),足見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已賠付系修理費用36,590元(含零件費用17,530元及工
資費用19,060元),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於102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
106年2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結果,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6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30÷(5+1)≒2,9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30-2,922)×1/5×(
3+7/12)≒10,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30-10,469=7,
06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9,060元,合計必要修繕費用為
26,121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2月
25日(卷第59頁送達證書,108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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