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韶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韶頤於民國100年5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30分至同日3時之間某時,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0年5月24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口由東向西方向之第4根電桿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經醫護人員於同日4時42分許抽取張韶頤之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3.53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367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張韶頤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08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四、次查,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址,另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鎮○里○○街151之4號5樓」,然其於101年2月2日已將戶籍地遷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稽。又檢察官雖於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被告100年度偵字第19453號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嗣因未合法送達上開居所地,乃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寄存送達上開二址,惟檢察官漏未再次查址,將上開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前揭新戶籍地址,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文書業經被告具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送達證書4紙附卷足佐,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