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廖化均 原名 廖文爐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複代理人 吳郁楓
張雨馨 張鈴均 原告 劉智彬 原名 劉質彬 .
劉起元 劉質蘭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廖化均(原名廖文爐)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1樓複代理人張晴玲律師
吳郁楓住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1張雨馨住同上張鈴均住同上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言丞
住同上被告 廖秀嬌 住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鄰下北勢20之2
號兼訴訟代理人 劉啟冬 住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葉碧玉 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
前項變賣遺產所得價金應扣除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廖化均(原名廖文爐)與被告廖秀嬌為被繼承人 葉碧玉妹 與前配偶 廖運端 所生子女;被告劉啟冬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與後配偶 劉樹祥 所生子女;原告劉智彬(原名劉質彬)、劉起元、劉質蘭則為劉樹祥於民國38年前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
二、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於94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繼承人葉碧玉妹死亡後,劉樹祥亦於95年12月18日過世,依民法第1139條、第114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原告廖化均、被告廖秀嬌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劉質彬、劉起元、劉質蘭應繼分各為16分之1;被告劉啟冬之應繼分則為16分之
5。
三、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得否分割,依實務之見解,均肯認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然無法為登記,然仍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物權,故不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仍可裁判分割,且准許為變價分割。
四、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繼承事宜,被告並未積極參與,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請求將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就如附表二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變價分割。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起訴,即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有合法之繼承權,且被告劉啟冬未將被繼承人劉樹祥死亡一事通知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又依被告所提之遺產協議書,顯見被告認為上開原告3人,確實有合法繼承權,才簽立分割協議書。另關於協議內容系針對繼承人劉樹祥所有遺產(含被繼承人葉碧玉妹遺產4分之1)所為分割協議,其中無法看出被告是否確實已將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4分之1約新臺幣(下同)69萬多元之現金平均分配給上開原告3人。
㈡、另針對被告所稱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撤回訴訟一事,系爭文件未經海基、海協兩會認證,其真實性有疑問。反觀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委任提起訴訟之相關文件,均經海基、海協兩會認證,方能代表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之真意。
㈢、就被繼承人葉碧玉妹遺產之分割協議部分,就不動產未協議分割,就存款部分非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該協議由被告劉啟冬取得存款2分之1(包含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之部分),惟被告劉啟冬卻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
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項,遺產中如有以不動產為標的,應將其遺產價值折算為價格,觀之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3人就被繼承人劉樹祥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價值折算為價額加以分配,且分配之人數,除合法繼承之3人及被告外,尚有與繼承無關之被告廖秀嬌,是否為合法之分割協議,仍有疑問。
㈤、就被告主張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對被告提出單據不爭執,惟瓦斯費、電費、水費及電話費非遺產保存必要之費用。
六、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遺產准予分割。
㈡、前項分割按原告廖化均、被告廖秀嬌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劉質彬、劉起元、劉質蘭應繼分各16分之1、被告劉啟冬16分之5予以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凡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須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向表示為法定要示單獨行為,屬非訟事件,如合於法律之規定,即生繼承表示之效力,法院審查後,認為合法者,即應准予備查之裁定。在此之前繼承人尚無從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縱有繼承權被侵害,亦無權起訴請求救濟(86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可參)。」其等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除斥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配偶劉樹祥於95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劉智彬等人未於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亦未向共同繼承人劉啟冬為表示繼承之通知,已逾除斥期間,原告劉質彬、劉起元及劉質蘭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留遺產,動產部份即銀行存款及其利息合計共2,761,351元。原告廖化均與被告間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廖化均於98年11月10日已獲分配690,260元(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存款255,741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394,519元及現金40,000元),約等於應繼分4分之1(690,
337元),原告廖化均就動產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獲分配遺產,並撤回起訴:
㈠、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於99年1月至2月間與被告劉啟冬達成和解,由大陸地區原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寄予被告,並各自提出撤回起訴狀直接自大陸住居地寄達本院。被告亦已依協議契約內容匯款予大陸地區原告3人名下帳戶。
㈡、原告主張大陸地區原告之撤回起訴狀未經公證,實為大陸地區原告表示,大陸地區公證處不予辦理公證,「公證處人員說:這不是打官司,無需辦理公證,且當時起訴時並未辦理公證,也就無所謂辦理撤訴的公證手續,因而,不予辦理。」此由和解協商過程中,大陸地區原告透過劉質蘭之子孔慶餘以電子郵件告知內容可證。大陸地區原告既知撤回起訴狀係前開理由公證處不予辦理認證,復以撤回起訴狀未經公證為由,否認其效力。於撤回起訴狀寄達法院,再由法院送達答辯人之後,再補辦起訴狀相關認證手續,意圖混淆法院視聽。此舉與設局詐騙,又有何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法院應保障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
㈢、另大陸地區文書經認證僅係推定其為真正,非必要之要式行為。
㈣、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撤回全部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縱然追加大陸地區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亦已逾除斥期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五、就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留不動產,遺產管理之費用如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房屋稅、電費、瓦斯費、水費、電話費應自遺產中全部扣除(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前項支出(自96年1月1日至遺產分割日止),目前均由被告劉啟冬支付。
六、被告劉啟冬就管理遺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86,772元,應自遺產中全部扣除:
㈠、就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留不動產新竹縣○○鄉○○路○○○號建物,被告劉啟冬代墊支付費用包括如下:
1、房屋稅自96年至100年共計5,826元,此乃代被繼承人葉碧玉妹履行公法上稅捐義務。
2、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自96年至100年1月共計72,252元,此為代被繼承人葉碧玉妹履行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所支出之必要性費用。
3、瓦斯費基本費自96年9月至100年3月共計2,640元。
4、電費基本費1樓自97年至100年4月共計1,680元;電費基本費2樓自97年至100年4月共計1,680元。
5、水費基本費自96年6月至100年4月共計874元。
6、電話費基本費自96年5月至98年8月共計1,820元。
7、綜上第3至第6項係為維護前揭建物於正常可使用狀態,維持遺產價值,縱未使用亦須繳納基本費,屬遺產管理必要性費用。
㈡、前條管理遺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86,772元,應自遺產中全部扣除。
七、被告為此聲明:
㈠、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存款債權已獲分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未分割遺產(即建物),按被告劉啟冬應繼分2分之1、被告廖秀嬌4分之1、原告廖化均4分之
1予以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部分: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前分別委請原告廖化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58779號證明、山東省蒼山縣公證處(2010)蒼證台字第4號委託書公證書暨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57358號證明、湖北省洪湖市公證處(2010)洪證字第384號公證書暨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4448號證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處(2010)新證字第12
100號公證書暨委託書各1份為證,而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固曾收受以原告劉智彬、劉質蘭、劉起元名義具狀撤回起訴之書狀,惟該等書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本難逕認該等文書為真正。又上開撤回書狀分別於99年1月26日、1月27日及2月22日遞送本院收受,有該等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惟觀諸原告劉智彬、劉質蘭、劉起元出具之上開經認證之委託書日期分別為99年5月5日、5月18日,如原告劉智彬、劉質蘭、劉起元已先行具狀撤回起訴,其後應無再行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 劉化均 處理本件訴訟之可能,本件復無足資認定為真正之資料證明上開業經認證之文書為不實,則被告主張原告劉智彬、劉質蘭、劉起元均具狀撤回起訴云云,尚無足採,準此,本院仍應就原告劉智彬、劉質蘭、劉起元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秀嬌與原告廖化均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與前配偶廖運端所生子女;被告劉啟冬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與後配偶劉樹祥所生子女,而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為劉樹祥於38年前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嗣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於94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後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後配偶劉樹祥於95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58780號證明、山東省蒼山縣公證處(2010)蒼證台字第3號親屬關係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41438號證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處(2010)新證字第5968號親屬關係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51189號證明、湖北省洪湖市公證處(2010)洪證台字第303號親屬關係證明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上開「為繼承之表示」,旨在對大陸地區人民行使繼承權予以限制,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期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本件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固因繼承劉樹祥之應繼分而得繼承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遺產,惟被告主張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於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後配偶劉樹祥死亡後,迄未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顯未於繼承開始即95年12月18日起3年內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甚明,而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等人依上開程序為繼承之表示與否,與其等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於上開規定之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逕認其等已依上開程序為表示繼承之事實,是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主張其等因本件起訴已為繼承之表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均未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其等視為拋棄繼承權,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於94年4月1日死亡,其後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配偶劉樹祥於95年12月1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死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廖化均、被告 廖啟冬 、廖秀嬌均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則為劉樹祥留在大陸之子女等情,業如上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葉碧玉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兩造同為承受,然原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均因未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權,則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留遺產於劉樹祥死亡後,應僅由原告廖化均及被告劉啟冬、廖秀嬌繼承,而原告廖化均及被告廖秀嬌就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
1,被告劉啟冬之應繼分則為2分之1(即原應繼分4分之
1及繼承自劉樹祥應繼分4分之1,合計2分之1)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原告廖化均及被告劉啟冬、廖秀嬌於劉樹祥死亡後,曾就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為協議分割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提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遺產(動產部分)明細1份及支票6張為證,且為原告廖化均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先前已就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為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廖化均、被告劉啟冬、廖秀嬌間談妥上開協議分割事宜時,應有日後單就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同意之意思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廖化均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為分割,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遺產,原告廖化均、被告劉啟冬、 劉秀嬌 均為繼承人,業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廖化均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對此亦表贊同(見本院100年3月7日辯論筆錄),則審酌兩造之主張及上開建物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非惟其中一造無法擁有獨立出入之通道,且致系爭建物之原有功能無法發揮,上開建物事實上無法割裂使用,自以變賣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蓋以此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債權人、受遺贈人及遺產酌給權人均蒙受利益,故以遺產負擔此費用。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乃保存遺產所需要之費用,故關於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及房屋稅均應認係遺產管理費用,而被告劉啟冬自96年至100年1月支出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合計72,252元及自96年至100年支出房屋稅合計5,826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5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10份為證,且為原告廖化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劉啟冬主張變賣遺產所得價金應先扣除其所支出之上開土地租金與房屋稅合計78,078元(計算式:72252+5826=78078),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劉啟冬另支出之電費、瓦斯費、水費、電話費等費用,容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尚難認係保存遺產所需之費用,是被告劉啟冬主張亦應扣除該等費用,委無足採。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陸、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
1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一:
┌──┬─────────────────────┬───────┐│編號│其餘財產│金額/數量│├──┼─────────────────────┼───────┤│1│臺灣銀行新竹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381,188元及其││││所生利息│├──┼─────────────────────┼───────┤│2│臺灣銀行湖口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245,339元及其││││所生利息│├──┼─────────────────────┼───────┤│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477元及其所││││生利息│├──┼─────────────────────┼───────┤│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30,000元及其││││所生利息│├──┼─────────────────────┼───────┤│5│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及其││││所生利息│├──┼─────────────────────┼───────┤│6│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60,000元及其││││所生利息│├──┼─────────────────────┼───────┤│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000元及其││││所生利息│├──┼─────────────────────┼───────┤│8│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000元及其││││所生利息│├──┼─────────────────────┼───────┤│9│渣打商業銀行新豐分公司某帳戶│630,110元及其││││所生利息│├──┼─────────────────────┼───────┤│10│新豐山崎郵局(新竹43支)某帳戶│293,674元及其││││所生利息│├──┼─────────────────────┼───────┤│11│新豐山崎郵局(新竹43支)某帳戶│107,133元及其││││所生利息│└──┴─────────────────────┴───────┘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未│124.5平方公尺│全部│系爭房屋予以│││辦理保存登記)│││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除││││││78,078元後,││││││由原告廖化均││││││取得4分之1、││││││被告廖秀嬌取││││││得4分之1、││││││被告劉啟冬取││││││得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