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張堂盛
張彥杰 上訴人 邱金松
張堂涌 邱燕秋 邱其涌 張明珠 張雪珠 張美珠 邱雪美 張恩誌張月圓 張堂富 張美麗 張堂珍張月團 張鴻源 張惠美 張淳滿 張稽堂 張堂治 張天爵 張天灸 張天與 張天授 張天梓 張黎蘭妹 張元鳳 張堂光 張世謙 陳金騰 張堂錦 被上訴人 陳桂霖
張蕙琦 黃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張天炙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天灸」。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 張正興 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鴻源及張惠美;上訴人 張保妹 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金松、張堂涌、邱燕秋、邱其涌、張明珠、張雪珠、張美珠及邱雪美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91至117頁),並據張堂盛及張彥杰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為「張天灸」,惟誤載為「張天炙」,揆諸首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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