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珮芬 (原名: 陳緗淇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該條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66
9萬4,413元(見債調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107年9月11日止)結果,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分別為143萬0,114元、155萬2,334元、67萬
105元、54萬1,925元、121萬6,146元、168萬1,146元、96萬6,137元、80萬4,190元、38萬6,452元、16萬4,70
7元、69萬6,339元、132萬6,183元、147萬9,779元(見消債調卷第40至47頁、第52至103頁),債務總額合計為1,291萬5,557元,故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此部分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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