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李基益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八 失蹤前籍設臺中州南投郡名間社弓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八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八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八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八(男,大正14年4月25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中州南投郡名間社弓鞋583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因執行職務而代相對人保管其名下土地之出售款新臺幣28萬6905元,然因相對人失蹤已久,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7年8月30日刊登太平洋日報、中國時報(海外版)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以利後續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受理聲請人移交代為保管之款項,並解除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太平洋日報、中國時報(海外版)新聞紙各1件及廣告費收據2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相對人僅有日據時期之出生及設籍資料,往後均查無任何戶籍資料,且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資料,其父 李丁 、母 張氏 阿絨 均早於昭和13年2月18日、昭和8年9月24日即已死亡,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6747號函附於前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又相對人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設籍之住所地警局派員訪查四鄰,結果據復: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臺中州南投郡名間社弓鞋583番地(現址為南投縣○○鄉○○村○○巷0號)實地訪查,該戶居民 李春本 表示,只知道李八為其叔叔,在其小時候就前往日本擔任軍伕,無法聯繫亦無往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7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14426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於日據時期至日本擔任軍伕後失蹤迄今。而相對人至日本擔任軍伕之時,雖不得謂其即為失蹤,惟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應可認其失蹤所致。從而,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起,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八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為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