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鄭萬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原   告  鄭忠雄
       鄭香釗
       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
被   告  林礽松  住新竹縣○○市○○路○段○○○號2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祺翊  住同上
       何邦超 律師
       林奕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祭祀公業 鄭萬盛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為設有管理人,名下有獨立之財產,由派
下員組成之團體,以祭祀歷代祖先為目的,供奉所在地設在芎
林鄉下山村4鄰下山36之2號,此有祭祀公業鄭萬盛、訴外人祭
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以下合稱祭祀公
業鄭萬盛等4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芎林
鄉公所民國101年3月20日芎鄉民字第1012001577號、101年7月
11日芎鄉民字第101200150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清冊
存卷及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第54頁至第62頁、第65頁、本院卷㈢第326頁至第332頁)。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鄭萬盛屬非法人團
體,得為訴訟當事人,並由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
又祭祀公業鄭萬盛於105年8月21日召開臨時大會,經由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委員5名,
並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選任鄭香宙為新任管理人,經芎林鄉
公所准予備查之情,此有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之105年度派
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大會現場錄影之影像剪影集錦、芎林
鄉公所107年5月24日芎鄉民字第1070001910號、107年8月28日
芎鄉民字第1070002909號函、現場照片網頁畫面截圖、開會通
知函、臨時大會簽到冊、出席大會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67頁、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第35
頁至第164頁反面、卷㈣第297頁)。則鄭香宙為祭祀公業鄭萬
盛之合法管理人,應堪認定,鄭香宙以祭祀公業鄭萬盛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法。被告抗辯鄭香宙非祭祀
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云云,自有誤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為祭祀公業鄭萬盛、
派下現員即鄭忠雄、鄭香釗、鄭宏(下稱鄭忠雄等3人)否認
票據債權之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39頁、第114頁)
,祭祀公業鄭萬盛名下登記有祀產,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攸關
祭祀公業鄭萬盛是否應負擔票據債務,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
之狀態。而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祀產則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則使派下員對於是否能繼續保
有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均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前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
當事人;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祭
祀公業鄭萬盛、鄭忠雄等3人係主張祭祀公業鄭萬盛與被告間
不存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祭祀
公業鄭萬盛、鄭忠雄等3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即具當事人之適格。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時未與全體派
下現員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並不
足取。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嗣於107年5月31日以書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9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
2頁)。是原告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訴外人
鄭貴章 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無效,核屬基礎事
實同一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鄭貴章非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員,亦非管理人。
且祭祀公業鄭萬盛並未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具實體法
上之權利能力,應無簽發票據之權利能力。鄭貴章雖於105年1
月27日自任祭祀公業鄭萬盛管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惟祭
祀公業鄭萬盛並無權利能力簽發系爭本票,鄭貴章亦非祭祀公
業鄭萬盛之管理人,系爭本票並未經合法簽發,應屬無效。被
告對於祭祀公業鄭萬盛並不存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因
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又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本票
裁定僅具執行力,並無確認實體權利之效力,而被告與祭祀公
業鄭萬盛間既不存在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系爭執行程序
不應繼續執行,而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鄭貴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員且為管理人,祭
祀公業鄭萬盛派下員業已出具同意書授權處分祀產,鄭貴章代
表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與訴外人 李紹平 ,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億50萬元出售李
紹平(下稱系爭李紹平契約)。李紹平嗣後將附表二至三所示
之土地出售訴外人林祺翊、 林思妤 (下稱林祺翊等2人),並
約定由祭祀公業鄭萬盛為連帶保證人(下稱林祺翊等契約),
鄭貴章因而代祭祀公業鄭萬盛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祭祀
公業鄭萬盛雖為非法人團體,並非不得從事任何實體法律行為
,鄭貴章為使系爭李紹平契約順利履行,取得價金,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林祺翊等契約,此乃鄭貴章管理祭祀公業鄭
萬盛祀產必要之範圍,祭祀公業鄭萬盛自可以其名義為有效之
法律行為,是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鄭萬盛享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
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祭祀公業鄭萬盛為未經登記為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之情
,此有芎林鄉公所107年11月5日芎鄉民字第1070004017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254頁)。
㈡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0頁、106年度
司票字第13166號卷)。
㈢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100萬
元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鄭萬盛為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分案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並
於107年4月11日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停止,有民事部分強制執行
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1日新院平107司執禹字
第3988號函可證(見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卷)。
㈣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以林祺翊等2人之代理人寄發竹北光明郵
局130號存證信函陳稱已於105年2月4日支付李紹平1億元,鄭
貴章則為連帶保證人,請求李紹平依約交付過戶資料之情,有
竹北光明郵局130號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㈠96頁)。
㈤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375號存證信
函,以李紹平未能交付過戶資料為由,解除林祺翊等2人買賣
契約之情,有竹北光明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㈠97
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萬盛非法人不具法人格,無有效簽發系爭
本票之權利能力,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如祭祀公業鄭萬盛具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訴外
人鄭貴章是否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是否得以祭祀公業
鄭萬盛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㈢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祭祀公業鄭萬盛不具法人格,無有效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
條定有明文。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得依
該條例申報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取得法人格,而享有上開規定之
權利能力。反之,未取得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則並無法人格,
依法亦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法律行為。惟祭祀公業因有祀產並
設有管理人,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訴訟
之當事人能力,固屬無疑。至於祭祀公業之祀產之權利歸屬及
管理處分行為,則以民法物權篇的公同共有規定為基本規範,
而對於公同共有規定不足部分則以祭祀公業習慣、規約予以補
充(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98號判例)。準此,在管理
祭祀公業祀產之必要範圍內,管理人雖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為法
律行為,然並非祭祀公業具有權利能力而可為任何法律行為,
實際上,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其最典型即管理人如獲授權得出售或出租祭祀公業祀產時所為
之債權行為(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訂立)及物權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付契約標的物等)。如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管理祭祀公業所必要之行為,則該行為
應屬無權利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如未得派下員授權,亦非代表
派下員全體而為法律行為,於此情形下,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欠缺權利能力及亦無權利能力歸屬之主
體,應屬無效。
⒉鄭貴章於104年7月16日以其為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之管理
人身分,與李紹平簽訂買賣契約,以5億50萬元之價金出售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土地,再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部分土地出售
予林祺翊等2人,並由被告代理林祺翊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即
系爭林祺翊等契約),由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鄭貴章並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為履約擔保乙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祺翊等2人
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6頁
反面、第254頁至第261頁、卷㈢第294頁至第319頁)。故系爭
本票為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用以擔保李紹平
就系爭林祺翊等契約之履行而簽發,應堪認定。
⒊惟祭祀公業於管理祀產之必要範圍內固得因派下員之同意而由
管理人代為必要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則歸屬於
派下員全體,已如前述。但為擔保他人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
發本票,應非管理祀產必要之行為。雖被告抗辯鄭貴章執有祭
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全員732名,失蹤21人)中過半數之39
2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上載同意推舉鄭貴章為共同管理人,
並同意處分該公業名下土地,簽發系爭本票應在管理處分公業
名下土地之必要行為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
31頁至第230頁)。惟鄭貴章僅取得392名派下員之同意書,並
未取得732名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鄭貴章並無因取得部分派
下員同意而得出售、處分公業祀產之權限,且亦無依據規約、
或依派下員大會決議等方式取得處分公業祀產之權限,故鄭貴
章是否得將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土地出售他人已非無疑。縱其有
權處分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而得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與
他人締結處分祀產所必要之債權行為(買賣契約)或物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契約),然除此之外,難認其得不經派下員全體之
同意或決議擴張此範圍而任意為其他法律行為。鄭貴章以祭祀
公業鄭萬盛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紹平履行系爭林祺翊等契
約,並非出售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所必要之行為,故祭祀公業
鄭萬盛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應甚明顯。
⒋被告雖抗辯,因為鄭貴章無法取得所有派下員之同意書無法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紹平,李紹平給付價金的條件為祭祀公業鄭
萬盛擔保將來會將買賣標的移轉給林祺翊等2人(代李紹平履行
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故應屬處分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之必要
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抗辯鄭貴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
有處分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之權利,但又稱因鄭貴章未取得全
體派下員同意書而無法將買賣標的移轉李紹平云云。然縱鄭貴
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管理人,但其並非因此當然取得處分祀產
之權限,管理人處分祀產之權限或應來自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或規約、或派下員決議,惟無論上開何種情形,管理人取得處
分祀產權限,均不會發生無法移轉祀產所有權而不能履約之情
形。因此,被告抗辯鄭貴章因無法履行移轉祭祀公業鄭萬盛祀
產予李紹平而有必要簽發系爭本票使能取得買賣價金云云,已
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況縱然由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
與李紹平簽訂之買賣契約發生履約障礙之問題,此究應如何排
除,並不在原本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決議出售祀產之範圍內,鄭
貴章應如何排除障礙或如何與契約相對人解決後續之履約問題
,自應再取得派下員之授權始能再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為
其他法律行為甚明。鄭貴章自行決定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為李紹平擔保系爭林祺翊等契約之履行,顯非管
理處分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必要行為,祭祀公業鄭萬盛無為此法
律行為之權利能力,系爭本票為無權利能力人所簽發,自屬無
效,亦甚明確。
⒌被告復抗辯派下員均領有鄭貴章分發的每人2萬元之價金,已
同意鄭貴章全權處理與李紹平間之買賣契約,故鄭貴章自有權
限可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以使李紹
平同意給付價金云云。然查: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與李紹
平簽立買賣契約,依據買賣契約,李紹平原本應給付買賣價金
,原本無需額外簽發本票擔保他人契約之履行。而鄭貴章將取
得之部分買賣價金分發給各派下員係屬李紹平履行買賣契約後
,鄭貴章所應之分派行為,此與祭祀公業鄭萬盛是否必須另負
擔其他保證債務則屬二事,況鄭貴章亦無向派下員 陳明 領取價
金即同意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故鄭貴章縱將取得之部分買賣
價金分派予派下員,亦不當然可推論鄭貴章已就祭祀公業鄭萬
盛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他人契約之行為取得派下員之同意。因
此,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取。
⒍綜上,鄭貴章並未取得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員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祭祀公業鄭萬盛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權利能力,故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並不發生權
利及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鄭萬盛不享有系
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為有理由。
㈡祭祀公業鄭萬盛既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縱以其名義簽
發本票之人是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合法管理人,該法律行為亦無
效力,故鄭貴章是否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有無以祭祀
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之爭點,則無庸再予論
述。
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
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由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並暫停執行,現尚未
終結乙節,如前所述。系爭本票為自始無效,被告對祭祀公業
鄭萬盛不存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故為系爭本票裁定前
即已無效,此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原告
據此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石蕙慈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
│1│CH663919│祭祀公業│105年1月27日│1億元│未載│免除作成│
│││鄭萬盛、││││拒絕證書│
│││鄭貴章│││││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
├──┬───┬───┬───┬──┬───┤├────┤│權人│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
│1│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00│原│790│全│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
├──┼───┼───┼───┼──┼───┼──┼────┼─────┼────┤
│2│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22│田│3065│全│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
├──┼───┼───┼───┼──┼───┼──┼────┼─────┼────┤
│3│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23│田│776│全│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
├──┼───┼───┼───┼──┼───┼──┼────┼─────┼────┤
│4│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33│田│6518│全│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
├──┼───┼───┼───┼──┼───┼──┼────┼─────┼────┤
│5│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35│田│5189│全│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
├──┼───┼───┼───┼──┼───┼──┼────┼─────┼────┤
│6│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37│田│4452│全│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
├──┼───┼───┼───┼──┼───┼──┼────┼─────┼────┤
│7│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98│田│153│1/2│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嘗│
├──┼───┼───┼───┼──┼───┼──┼────┼─────┼────┤
│8│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04│田│844│1/2│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嘗│
├──┼───┼───┼───┼──┼───┼──┼────┼─────┼────┤
│9│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18│田│528.9│持分160坪│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
├──┼───┼───┼───┼──┼───┼──┼────┼─────┼────┤
│10│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13│田│3210.5│1/2│祭祀公業│
│││││口│││││鄭萬盛嘗│
└──┴───┴───┴───┴──┴───┴──┴────┴─────┴────┘
附表三: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
├──┬───┬───┬───┬──┬───┤├────┤│權人│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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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東海│83│建│1499.5│1/2│鄭萬盛嘗│
│││││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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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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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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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
├──┬───┬───┬───┬──┬───┤├────┤│權人│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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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芎林鄉│綠獅││124│田│8655.62│全│公業鄭萬│
││││││││││盛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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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芎林鄉│綠獅││125│田│1773.02│全│公業鄭萬│
││││││││││盛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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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竹縣│芎林鄉│綠獅││133│田│570.31│全│公業鄭萬│
││││││││││盛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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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
├──┬───┬───┬───┬──┬───┤├────┤│權人│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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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芎林鄉│金獅││843│田│406.29│全│公業鄭萬│
││││││││││盛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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