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許金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
8月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許金發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成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第一案);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將前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前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第6行「21時50分許」更正為「21時30分許」、第6、7行「3JD-○○號號」更正為「3JD-○○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7㎎/l,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被告許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2.5公里處(往花壇鄉方向),為警攔檢稽查,經對許金發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金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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