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日15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前的便利商店門口,將其不知情配偶 彭蕙苓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花蓮分行)所開立,並交付予其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1張,連同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20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係MOMO購物台會計人員,由於甲○○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的作業疏失導致付款金額錯誤,若不照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會造成其帳戶定期持續被扣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4分許起,迄同日21時52分許止,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9,003元轉帳至彭蕙苓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乙○○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嗣因甲○○匯款後發覺有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不否認曾於98年5月1日15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前的便利商店門口,將其配偶彭蕙苓在國泰世華花蓮分行所申請,並交付予其使用之前開晶片金融卡1張,連同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才將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抄取帳號,以供薪資轉帳,並在其進入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時,遭詐騙集團將金融卡拿走,惟其擔心家庭破裂,並沒有告知其配偶彭蕙苓此事云云。然查:
(一)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配偶彭蕙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彭蕙苓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花蓮分行98年5月12日國世花蓮字第098001196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則坦承曾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連同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被害人甲○○因受到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內容所騙,使甲○○陷於錯誤,致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將29,989元、29,989元、9,003元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彭蕙苓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國泰世華花蓮分行98年5月12日國世花蓮字第0980011960號函及所附之自97年5月7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98年5月4日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足憑,足徵犯罪集團成員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被告前開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作為犯罪之工具。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供其抄取帳號,以供薪資轉帳云云,惟並未提出應徵公司之真正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應徵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應徵工作之地點復在板橋火車站前便利商店,顯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不符。則被告是否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見面,不無疑義。又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因工作地點常換來換去,需要金融卡轉帳,其就將前開彭蕙苓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云云,然倘係因應徵工作為便轉入薪資使用,而需帳戶帳號,僅需在求職之基本資料中載明或另行填載即可,被告顯無須提供實體之金融卡予對方,更無須將金融卡之密碼一併告知,則其交付金融卡予前開之人是否係為薪資轉帳之用,亦有疑問。被告雖復辯稱在其進入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時,遭詐騙集團將金融卡拿走云云。此不惟與常情有違,且倘被告前開辯稱屬實,其顯係遭詐騙集團所騙所遭他人竊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金融卡遭不明人士拿走,可能會被用在不法用途,然其竟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告知彭蕙苓前開情事,請彭蕙苓儘速掛失,彭蕙苓始終將該帳戶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卻推稱其與彭蕙苓感情不好,不敢告知彭蕙苓,益證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除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或假借信用貸款名義等各種方法,以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金融卡供其使用,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緝,掩飾並確保其犯罪所得財物,此類社會層出不窮的案件,經媒體密集報導,而廣為周知,並引起熱烈討論,從而避免帳戶或金融卡遭不明人士以各種形式包裝之方法取得並加以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實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既有高中學歷,並有工作經驗,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交付金融卡予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時,主觀上有預見該金融卡作為詐欺時獲取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交付上開金融卡,顯見其對該金融卡使用方式並不在意,益證被告提供金融卡,縱然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與其本意並不違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不知情配偶彭蕙苓所有之國泰世華花蓮分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對於該男子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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