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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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9、4673、4698、4710、4916、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及贓物二案所判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毀損案件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乙○○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先後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 阿庭 」等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前往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場處理,並採集指紋送交比對鑑定結果,認與己○○檔存指紋相符,即通知己○○前來說明,再經己○○自承其另有實施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 郝朝陽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件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本件被告己○○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郝朝陽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6038號鑑驗書影本1份、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中華民國98年花蓮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
三、五)、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一、二),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四、六)。其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於附表編號五之現場採集指紋並送交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於98年9月16日發文予花蓮縣警察局,並由該局於同年月22日發文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為佐,而被告經警通知,首於98年9月29日前往警局說明附表編號五、一之竊盜犯行,於同年10月1日再次前往警局說明附表其餘4次竊盜犯行一節,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製作日期自明,而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未敘明行竊者之身分,顯見警方係因指紋比對結果,已確知被告有實施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至於附表所示其他竊案部分,則係於尚未知悉何人行竊之際,經被告主動供出後,始確認其為實施該等竊盜犯行之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亦明確函覆本院除被害人丁○○部分係在現場採獲被告指紋比對後偵破(以「主案」稱之),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於調查中向警方自首而查獲等情,有該分局98年12月8日吉警偵字第098002648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涉嫌連續竊盜案一覽表1份可考,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之部分,係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入監服刑後,仍未見悛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本件復均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產生威脅,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能主動供述其另外實施之竊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主文│├──┼─────┼────────────┼───────┤│一│98年6月12│己○○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己○○踰越安全│││日下午2時│干城村干城二街228號之高│設備竊盜,累犯│││許│ 繼文 住處正門右側窗戶未關│,處有期徒刑柒││││妥,遂徒手開啟並爬入而踰│月。││││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2條│││││、耳環2對等物得手後離去│││││。││├──┼─────┼────────────┼───────┤│二│98年6月15│己○○以徒手推破而毀損林│己○○毀越安全│││日上午10時│ 漢傑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設備竊盜,累犯│││許│村南華五街16巷2號住處後│,處有期徒刑柒││││門紗門之安全設備,再開啟│月。││││門鎖而踰越後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LV牌包│││││包1個、珍珠項鍊1條、戒指│││││1只、領帶夾1個得手後離去│││││。││├──┼─────┼────────────┼───────┤│三│98年7月間│己○○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己○○竊盜,累│││某日上午7│國強里豐村156號之丙○○│犯,處有期徒刑│││時至11時許│住處右側廚房後門未關,遂│伍月。│││間某時│開啟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打火機1只(│││││嗣已丟棄)、手鍊1條後離│││││去。││├──┼─────┼────────────┼───────┤│四│98年7月26│己○○以徒手將設置在花蓮│己○○踰越安全│││日晚間7時│縣○○鄉○○村○○路227│設備,於夜間侵│││時許│號戊○○住處2樓之冷氣機│入住宅竊盜,累││││推入屋內,並徒手爬入而踰│犯,處有期徒刑││││越該冷氣孔之安全設備後進│捌月。││││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迨竊取數位相機1│││││台、硬幣新台幣(下同)│││││1000元、現金4000元、琥珀│││││項鍊1條、CD隨身聽1部、│││││NUSKIN化妝品1組、牙膏、│││││牙刷、毛巾等物得手後離去│││││。││├──┼─────┼────────────┼───────┤│五│98年8月12│己○○見丁○○位於花蓮縣│己○○竊盜,累│││日下午1時○○○鄉○○村○○○街○○號│犯,處有期徒刑│││許│住處後門未鎖,徒手開啟後│陸月。││││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手鍊3│││││條、耳環1對等物。││├──┼─────┼────────────┼───────┤│六│98年8月14│己○○徒手將郝朝陽位於花│己○○踰越安全│││日晚間7時│蓮縣○○鄉○○村○○○街│設備,於夜間侵│││許│293巷2號住處後方廚房之窗│入住宅竊盜,累││││戶上百葉窗拔下2片後開啟│犯,處有期徒刑││││窗戶並爬入,而踰越該百葉│捌月。││││窗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郝朝陽所有硬│││││幣2千元、美金約7百餘元、│││││項鍊、手鍊、戒指等物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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