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子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彰銀花蓮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至三重的新竹貨運站,寄交予年籍姓名皆不詳之人,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犯罪集團成員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麗玲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係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由於先前甲○○在MOMO購物時,因重複刷卡,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退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乙○○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不否認曾於98年6月26日將彰銀花蓮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8年6月26日在更生日報上看到信貸廣告,遂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便過件,其遂以新竹貨運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三重的新竹貨運站,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其並提出刑事聲請狀答辯稱伊因不知係詐欺集團詐害手段,而依報載電話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其不知係詐欺集團之詐害手段。且苟係主動提供資料供人詐害他人,必須有(一)遊民或無家庭之單身漂泊四方之人;(二)有對價關係;(三)有明知之故意,然伊自始即非故意幫助他人詐騙,伊係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始將存摺、金融卡寄出,伊係無知之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前開彰銀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銀花蓮分行98年7月24日彰花法字第098052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竹貨運寄送至三重的新竹貨運站,寄交予年籍姓名皆不詳之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
(二)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被害人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其係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由於先前被害人在MOMO購物時,因重複刷卡,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退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30,000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7月24日彰花法字第098052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乙份、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犯罪集團成員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被告前開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貸,對方要求其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說這樣一定可以過件,才將之以新竹貨運寄送至新竹貨運站,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其不知詐欺集團詐害手段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屬實,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將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竹貨運站,則被告顯非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而係辦理地下融資借款,亦非當面辦理手續,而係透過電話聯絡,被告理應提高其注意程度,謹慎小心,且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豈有僅依對方指示,即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具有專有性之存摺、金融卡逕以郵寄方式寄予對方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地下融資業者若需徵信,僅需知悉被告之所有往來帳戶名稱以供查核信用狀況即可,何須交付具體之存摺及金融卡?且金融卡復僅能在自動櫃員機等設備進行提款、轉帳及查詢該帳戶餘額等功能,被告領有金融卡,自應知悉前開功能,又如何憑存摺及金融卡以「合法」手段創造信用?參諸個人信用狀況,乃個人債務之總體履行能力,一個人又可能有數個金融帳戶,單憑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本身料顯不可能查悉其信用狀況,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再以詐欺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此為詐欺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近年來詐欺集團除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或假借信用貸款名義,以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金融卡供其使用,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緝,掩飾並確保其犯罪所得財物,此類社會層出不窮的案件,經媒體密集報導,而廣為周知,並引起熱烈討論,詐欺集團所蒐集存摺、金融卡之對象早已非僅遊民或無家庭之單身漂泊四方之人,亦不限於有對價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主觀要件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可成立,從而避免帳戶或金融卡遭不明人士以各種形式包裝之方法取得並加以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實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以本件被告之年紀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寄送前開存摺、金融卡時,主觀上應有預見該金融卡作為詐欺時獲取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交付上開金融卡,顯見其對該金融卡使用方式並不在意,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縱然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與其本意自不違背。至於辯護人雖於98年10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調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來往電話紀錄,及被告向其他私人借款者查詢詢問之電話紀錄,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僅能證明曾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通話之內容,被告與其他私人借款者電話紀錄,則核與本件無關連性,均無從反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帳,顯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