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
1054地號土地及同段1053地號土地(下稱1055土地、1054土
地、1053土地),及同段282建號建物(基地為1054土地及
1053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秋聲 即被告之兄所有,嗣1055地
號土地由陳秋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1054土地、1053土
地及282號建物由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後租與陳秋聲,因
陳秋聲積欠租金,由原告收回。詎料原告收回房地後,被告
以1055地號土地係其所有為由,拒絕原告通行,且將282號
建物面向1055土地之大門加鎖,致原告無法通行1055土地。
因282建物之設計並無其他適宜對外出入口,須經過1055
土地始能與外界為適宜聯絡,倘如被告所辯往南對外通行民
族路,勢必動搖建物整體建築,且1055地號土地本為道路預
定地,欲通行面積僅24.66平方公尺,故原告由此通行較為
適當,故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4.6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原告往南通行民族路即可對外聯絡,282建物之
前亦經由民族路通行,後於民國80年間始將282建物之大門
改為現址以通行民富路,原通行民族路出入口改為一小門,
原告無庸往北通行被告所有1055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
四週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
於四週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是此項土地所
有人亦必須於土地不通公路或通行有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方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此有民法第787條之
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顯
見通行週圍土地係不得不之選擇,如本身土地已可通行至公
路,自無此項袋地通行權。本件原告所有上開1053、1054土
地已緊○○○鄉○○路,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仍執前揭理由訴請確認其對
被告所有1055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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