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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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1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88年3月22日要求抗告人之母 林堪 提供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95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980萬元。林堪於89年
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4年12月11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始知相對人拒絕繳付上開貸款致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避免無法履約,爰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拒繳貸款,即係侵害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件縱認相對人拒繳付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建華銀行聲請拍賣,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性質不同,抗告人為圖己便,刻意主張侵權行為,以創設管轄之連繫因素,違反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相對人亦提出抗辯,因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故意不依法履行其繳交貸款本息之義務,不法侵害原告房地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觀察學說實務均有擴大侵權行為規範適用之趨勢,原裁定既謂本件無管轄權,遽謂「充其量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實體判斷,顯然重大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明知伊為貸款之物上保證人,竟故意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致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伊於代為清償債務後,依法承受原債權人建華銀行關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882,81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起訴狀可按(原法院卷第2-8頁)。
五、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有無,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可知兩造係其他因不動而涉訟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抗告人另主張:因相對人拒不清償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侵害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台北,亦得由台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是否成立,與法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原法院逕自認定相對人要僅係債務不履行,抗告人創設侵權行為之管轄連繫因素,違反「以原就被」原則等情,並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續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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