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
2樓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上訴人丙○○
號3樓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訴人乙○○
丁○○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丁○○及乙○○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乙○○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拆信刀極為銳利,持之刺人要害,足以致人死亡,丁○○持拆信刀刺殺 譚永吉 ,致渠受有顏面外傷,右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顯示 李某 不惟對其砍刺數刀,且有朝 譚某 頭部砍刺情形,以頭部為人體要害,丁○○竟仍持刀刺之,難謂無殺人故意。而渠雖僅刺 王漢青 左腹部一刀,然腹部為臟器集中處,乃人體要害,縱僅刺一刀,仍足以致命,渠手持拆信刀刺擊王漢青左腰部(腸骨上二公分處)呈銳器傷,創口長一.六公分,深至左腎旁之腹膜後組織,路徑長約十二公分,造成瀰漫性兩側腹膜後腔出血及腹腔內二000CC出血,已刺穿臟器,足認李某用力甚猛,應有殺人故意。又頭部無法承受重擊,為一般人所認識,以鋁棒朝之猛擊,足以戕害人命,當為上訴人等所明知,酌之王漢青之頭部傷勢,渠等朝 王某 頭部等部位重力毆擊,致其倒地,足見下手之猛與殺意之堅,乃認上訴人等四人主觀上應有殺人犯意。並說明案發當時,王漢青、譚永吉不敵轉身欲逃時,上訴人等四人仍先後分頭予以追殺,雖丙○○未參與追殺譚永吉,然其時渠係持續攻擊王漢青,依該上訴人等四人分頭連續為毆擊及刺殺行為之犯罪情狀觀之,渠等顯係基於對彼此間殺害行為之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追殺行為。甲○○、乙○○、丙○○既持鋁棒,而丁○○則持拆信刀分頭毆擊刺殺王漢青、譚永吉,顯見渠等係出於共同殺人之默示意思合致,而下手實行殺害行為,自應對王漢青死亡及譚永吉被追殺受傷未致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區別所持凶器種類,而異其責任之理。是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等四人主觀上有殺人共同犯意聯絡及王漢青左腰部致命之刀傷雖係丁○○一人持拆信刀所為,何以其他共犯仍應同負其責以及丙○○於甲○○、乙○○、丁○○追殺譚永吉時,雖未一同追出,何以不能解免該部分殺人未遂刑責,均已論敘其理由甚詳,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為採證論斷既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採證違法可言。則甲○○於案發當時,將譚永吉所持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打落後,雖僅持該刀鞘追打王漢青,未持該遭打落之小武士刀對之行兇,原無從對渠為有利之認定。況該小武士刀於譚某持用時,其刀柄已經脫落,與刀刃一分為二,是臧某未持該已無刀柄,無法持握之小武士刀對之行兇,仍不足執此認渠無殺人犯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丙○○係持鋁製球棒猛擊已經倒地之王漢青,而乙○○、甲○○及丁○○三人則轉而追打逃至停車場正欲駕車離去之譚永吉等情,雖未認丙○○有與其餘共同正犯一同追殺譚永吉情事,然基於共同正犯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對其餘共同正犯之行為同負其責之法理, 劉某 對於乙○○、甲○○及丁○○三人分持球棒、拆信刀追殺譚永吉未致死亡之殺人未遂犯行,仍應共負其刑事責任,此既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敘明,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就丙○○與其餘共同正犯先後殺害王漢青既遂及殺害譚永吉未遂行為,論以「連續犯」罪責,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係以譚永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紅娘GTV餐廳大門口與甲○○、丙○○、丁○○發生口角衝突,乃心生不滿,夥同王漢青攜械尋仇,上訴人等四人於遭對方持刀揮刺時,出手反擊,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然譚永吉、王漢青二人嗣因甲○○等人之反擊行為,致譚某所持之小武士刀之刀柄脫落,而王漢青與丁○○扭打時,亦遭乙○○以鋁棒自後毆擊背部,渠二人因落敗轉身欲逃離現場,此時渠等原所加諸上訴人等四人之不法侵害,已被排除,成為過去,乃乙○○猶緊追王漢青至門口,並以鋁棒重擊其後腦部倒地,再由甲○○、丙○○相繼持鋁棒予以毆擊,丁○○更拿取王漢青所持拆信刀猛刺其左腰部,終至王某死亡,此時,譚永吉既已逃出餐廳門外,無法再對上訴人等四人造成危害,乃甲○○、乙○○與丁○○仍分持鋁棒及拆信刀追殺譚某至停車場,要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等四人執此所為辯解,並無足採。則上訴人等四人所為追殺行為既不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則原審未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甲○○、丙○○二人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主觀見解,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乙○○、丁○○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丁○○有持拆信刀刺殺王漢青,及 主張渠 等所為係激於義憤而殺人,且合於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且猶為事實之爭辯,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