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翔閔興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3條及借據「七、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翔閔興有限公司邀同其他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及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3,300,000元,②7,000,000元,③3,000,000元,合計13,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08年8月29日、及②③94年8月30日止,並約定①借款利息依照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2%計算,依年金法計付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原碼距重新計算;②及③借款利率分別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1.87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均約定被告翔閔興有限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上開②及③筆借款於94年8月30日屆滿後,屢經催討,迄未償還,依約定上開三筆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目前被告翔閩興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三筆借款本金分別為①3,144,385元、②7,000,000元、③3,000,000元,合計13,144,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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