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09號原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96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208地號土地,即國道一號169K+815南下側路權外15公尺處違規設置大型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民國(以下同)95年2月22日查獲,即先後以95年2月27日中工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3月23日中工苗字第0950003326號函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認為原告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3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50068934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行政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
,不僅應遵守相關法律原則,且應於法定授權目的裁量範圍內,始有裁量權可言,如法律並未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自不得擅自推論解釋享有裁量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為相同情形之案件,除非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應為相同之處理,以維人民對行政慣例之信賴,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政機關自應將該等「正當理由」記載於原處分書,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過去對未經申請而設立之廣告鐵柱相同案件,向來以設立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此有被告94年9月6日府建城字第0940239924號函為憑,此乃被告向來之慣例,然本件相同情形,被告卻捨棄先前適用之法規,進而適用其他不同法規處罰,同時又未將何以不適用向來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理由記明於原處分書,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⒉次查被告針對本件適用法規,乃「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
物以及廣告物禁建辦法」,而該辦法之訂定原來自建築法之授權,而建築法則又係根據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訂定,故該等法規均係以達到都市計畫法所規範都市分區使用為其目的,準此,一行為如同時觸犯相同目的之數行政法規時,由於評價僅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故行政機關為處分時,自應受法律規範目的之拘束,僅能依據某法規為一行政處分,而不得猶疑於不同法規之間而任意解釋,而此項就具體案例根據法規授權目的及範圍所做之決定,於日後相同或類似案件均應受此慣例之拘束,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選擇適用何種法規之權限,惟查同屬未經申請而設立之廣告鐵柱,被告先於94年9月6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分在案,而後於95年3月22日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處罰,於95年4月12日針對相類似案件則又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分,前後相同行為卻遭全然不同之處分,顯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流於恣意違法,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
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前2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及「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分別為公路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所明示。
⒉經查原告設置之廣告均未按前開法令辦理,原告違規於
先。本件訴訟理由略謂:「‧‧‧前後相同之行為卻遭受全然不同之處分,顯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流於恣意違法!」云云。經查,原告於91年於國道一號南下側169K+800○○○鄉○○○段大埔小段208地號)路權界52公尺處違規樹立廣告物前經被告(建設局城鄉計畫課)以94年9月6日府建城字第0940239924號處分書處分在案(查報日期91年6月17日),處分法源為都市計畫法,然原告並無繳款,後經被告(工程隊)於94年9月27日強制拆除完竣結案。原告所不服之95年03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500689341號行政處分書之查報日期係為95年2月22日,被告乃以93年修正之建築法95條之3規定處分原告。由此顯見本件現存之違規樹立廣告物係拆除後重新豎立,前次豎立位址為169K+800路權界52公尺,第2次豎立於169K+815路權界15公尺處,顯為不同之違法情事,另原告所陳被告95年3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500689341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原告,又於95年4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50099597號函2次處分原告。經查被告95年4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50099597號函乃依被告94年9月6日府建城字第0940239924號處分書續辦,並非行政處分,乃因原告於該次處分並無繳款,若繳款只需檢附繳納收據影本以憑核對銷案,由此顯見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其第3條規定:「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區○○○○道路用地。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毗鄰○○區○○○○路路段。」嗣建築法於93年1月20日修正,增定第97-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增定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告在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208地號土地,即國道一號169K+815南下側路權外15公尺處違規設置大型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5年2月22日查獲,乃先後以95年2月27日中工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3月23日中工苗字第0950003326號函請被告機關依法辦理。被告機關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以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在國道一號169K+815南下側路權外200公尺以內地區之土地設置廣告物;原告在上開禁建範圍內擅自設置大型廣告物,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3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50068934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經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被告針對未經申請而設立之廣告鐵柱事件,前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今被告捨棄先前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認定,而為不同之處罰,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且遭同一目的不同法規定之處罰,有違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乙節。經查系爭208地號土地位於國道一號169K+815南下側路權外200公尺以內,屬都市計畫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違規設置大型廣告物,係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暨95條之3規定,經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95條之3,係在後修定之法律,且係專就招牌廣告之設置程序,及處罰之規定,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則係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之處罰之規定,比較兩法之規定,建築法第97條之3及第95條之3之規定,明顯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為專就招牌廣告之設置程序及處罰之特別規定,自屬該部分之特別法,且建築法第95條之3所定罰鍰金額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為輕,不但有利於原告,更足證明,其係屬特別法之性質,被告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法律之規定,且有利於原告。次查原告前於91年7月5日在國道一號169K+800南下側路權外設置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經被告依當時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以94年9月6日府建城字第0940239924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該案至94年9月27日始由被告機關強制拆除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機關府94年9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40269241號函附卷可稽,嗣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5年2月22日復查獲原告再於系爭208地號土地上(即國道一號169K+815南下側路權外15公尺處),設置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足證系爭208地號上現存違規設置之大型廣告物係原告於拆除後重新樹立,並無一事二罰情事,且因建築法於於93年1月20日修正,增定第97-3條及第95條之3對違法設置廣告物之處罰,被告乃依新修訂之法律予以處罰,於並無不合,已見前述,被告以原告前違法在高速公路50公尺內設置大型廣告物,甫經強制拆除,旋又再行違法設置,情節重大,乃從重處罰,其適用法律及處罰標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指其為恣意為之,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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