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1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8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4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81,438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合法性仍有諸多爭議,是否有人偽造抗告人簽名,因抗告人未曾見過該張本票,有加以查證之必要。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自始未對抗告人現實出示票據,並未對抗告人提示,且抗告人向相對人數十次要求核對系爭本票、雙方合約等簽名與內容有否偽造,均被拒絕,則相對人顯不符行使追所權之要件。再按同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欲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應依法同時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然依前所述,相對人既未曾提示票據對抗告人追索,自無所謂經其提示而抗告人拒絕付款事,與本票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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