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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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紜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6個字,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後某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第2個字至第4行第7個字,補充更正為「遂委託友人於同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倒數第11個字至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撥打電話向 李雨璇 及其友人佯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四)第4行第1個字至第5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復同日19時12分許,存款29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另於同日19時31分許,存款13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害人等匯款交易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 王瑰玫 提出之網路交易結果1紙、被害人 陳富豪 、告訴人李雨璇、 張榕珊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榕珊遭詐騙時雖為17歲(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但以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張榕珊施用詐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或可預見證人張榕珊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遑論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瑰玫雖委請友人匯款2筆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證人張榕珊雖匯款1筆及存款2筆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王瑰玫、張榕珊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見警卷第3、4頁),係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證人王瑰玫、張榕珊、證人即被害人陳富豪、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末被告本件固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3月10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瑰玫,佯裝友人 蘇孟麗 聲音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瑰玫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二)於106年3月1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富豪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陳富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三)於106年3月11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雨璇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四)於106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榕珊佯稱:
日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定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張榕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於同日18時20分許、19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30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嗣王瑰玫、陳富豪、李雨璇、張榕珊等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瑰玫、李雨璇、張榕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某自稱 欣怡 之女子,並介紹伊應徵投注站工作,提供金融帳戶,即可領取每期5000元共6期之薪資,伊沒有涉及詐欺云云。經查:被害人王瑰玫、李雨璇、張榕珊、陳富豪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等匯款交易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2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再者,應徵工作,僅需提供求職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履歷資料即可,實無需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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