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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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1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先執行前揭刑前強制工作於84年5月13日起算執行,於87年5月11日經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9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1月15日17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之梅花扳手2支,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活動中心展示館」前,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以上開工具組拆下竊取,得手後欲供己使用。嗣於93年1月17日
18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油壓剪2支、鐵撬2支、彎管器1支、萬能鉗
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套筒扳手1支、削尖六角扳手3支、一字起子1支、藍波刀1支、小番刀1支、防滑手套6雙、剪刀1支、曲尺1支、電擊槍1支、皮包6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證物認領保管(領據)單各1紙附卷及扣案梅花扳手2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梅花扳手2支,均為質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先執行前揭刑前強制工作於84年5月13日起算執行,於87年5月11日經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5月,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梅花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撬2支、彎管器1支、萬能鉗1支、老虎鉗
1支、鐵鎚1支、套筒扳手1支、削尖六角扳手3支、一字起子1支、藍波刀1支、小番刀1支、防滑手套6雙、剪刀
1支、曲尺1支、電擊槍1支、皮包6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02號)另以:被告甲○○與共犯 周朝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20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共同以電線接線方式啟動竊取被害人 黃梓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停車場,見被害人 劉政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乃共同竊取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於前所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 陳素願 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宅內,共同竊取金嗓點歌機、擴大器、麥克風、無線接收器各1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云云。惟查:移送併辦所指竊盜犯行距本件已有9月餘,況被告堅詞否認有為移送併辦所指竊盜犯行,且被害人黃梓恩、劉政霖、陳素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僅能證明有失竊之事實,另員警雖查獲懸掛號碼JT-1699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上扣得金嗓點歌機、擴大器、麥克風、無線接收器各1組等物,然該車當時係周朝清所使用,且共犯周朝清於警詢中亦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自難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