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伍張、空白簽注彙總單貳拾柒張、空白三聯複寫單壹本(尚餘伍張)、六合彩手冊叁本、倍數表壹張及傳真機壹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並參與「六合彩」之賭博。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簽一注「二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一注「三星」之賭金為75元,簽一注「台號」之賭金為90元,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每注「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台號」可得彩金為賭金90至200倍之金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甲○○於賭客簽注後,即於開獎日以彙總單將賭客簽注資料彙整,再以自己名義將彙總單所載簽注之號碼及數量以00-0000000號傳真機轉向包括乙○○(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上游簽賭站簽賭,並利用轉簽注賺取上游簽賭站每注2、3元退佣之佣金,而藉此營利。嗣於96年2月
27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簽注單25張(其中有4張係在客廳桌上扣得、9張係在放置於客廳之紅褐色小皮包內扣得、另12張係房間內甲○○所脫下長褲口袋內之男用皮夾中扣得)、空白簽注彙總單27張(亦為甲○○轉向上游簽賭站簽注之空白簽賭單,起訴書記載為空白簽賭單)、空白三聯複寫單1本(即空白簽注單,尚餘5張)、被告所有,供伊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手冊3本、倍數表1張、傳真機1部,及與本案無關之計算機1部、皮夾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5年中旬起參與六合彩賭博而向包括乙○○之組頭簽賭,且伊於向組頭簽賭時,可獲得每注2、3元之退佣佣金,及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而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不特定之友人合資簽賭,退佣佣金係依簽注賭金出資比例平分,扣案簽注單係伊簽賭用的,且部分係數年至十餘年前簽賭後留下來的,另伊與乙○○傳真聯絡都是有關保險之事宜,伊沒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云云。
三、經查:㈠扣案簽注單25張,其中有4張係在客廳桌上扣得、9張係在
放置於客廳之紅褐色(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咖啡色)小皮包內扣得、另12張係房間內被告所脫下長褲口袋內之男用皮夾中扣得;且在桌上扣得之簽注單中有1張載有「2/27」之字樣,恰與搜索當日即96年2月27日相符,而在客廳紅褐色小皮包內扣得之9張簽注單日期分別為2月6日、8日、11日及13日,另在長褲口袋男用皮夾中扣得之簽注單12張,最早之日期為5月20日,最晚為12月20日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25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承認,其中被告並自承在紅褐色小皮包內扣得之9張簽注單均是96年所簽注等語(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另在長褲口袋男用皮夾中扣得之簽注單12張,最早簽注日期5月20日,核與被告供稱自95年中旬起簽賭六合彩之自白(參警詢筆錄第4頁)時間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該從被告長褲口袋男用皮夾中扣得之簽注單12張稱係數年至十餘年前簽賭所留下之物云云,惟被告承認該男用皮夾係放置在伊所脫下之長褲口袋內,且係伊平時所使用之物(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則倘扣案之簽單確如被告所述,何須仍將此一疊無用之簽注單放置在伊常用之皮夾內?況此扣案簽注單12張雖非嶄新,但亦非陳舊,且其上字跡毫無因時間經過受潮、暈開之痕跡(參卷附簽注單),顯與被告辯稱已放置數年至十餘年之情形有別,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則此扣案簽注單12張應為95年所製作乙節,應可認定。
是上開扣案之簽注單25張係於95年5月20日至96年2月27日間所製作之事實已明。
㈡再細核上開扣案簽注單上,分別載有「源」、「羅」、「雪
貞」、「娥」、「裡」、「楊」、「袁」、「林」、「徐」等代表人別稱呼之文字,其中2張簽注單並分別載有「錢未」及「付」等表徵是否付款之文字;另員警搜索時,並當場扣得供作上開簽注單使用之空白三聯複寫單1本(尚餘5張),足徵上開簽注單應係他人向被告簽注時,被告以自備之空白三聯複寫單接受簽注後所製作之簽注單留存聯,而非被告單純向他人簽賭之簽注單。至被告於警、偵訊時雖辯稱伊係與友人合資簽賭六合彩,扣案簽注單上之「源」等稱呼即是友人之稱呼云云,但卻又稱係與不特定之友人合資,伊與渠等沒有很熟,亦不知友人真實姓名云云(參警詢筆錄第3、5頁、96年度偵字2399號卷第15頁)。則以六合彩簽注如未簽中需交付(損失)賭金,如簽中則可領取大額彩金之特性,如非極度熟識信任之人,豈有可能合資而由被告一人出名簽賭,被告所辯已違常情;況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扣案簽注單上之稱呼均是伊所簽注之組頭云云,辯詞反覆,益徵其不實,是被告辯稱係與友人合資簽賭云云,毫無足採。㈢又扣案之空白簽注彙總單27張,係用以彙總賭客簽賭「二星
」、「三星」及「台、港特、特碰」等簽注數量之資料,此觀諸彙總單格式自明,且彙總單左上角並有「A世」代號,核與被告姓名中間之「世」字相符等情,亦有該簽注彙總單附卷可按,則被告若非須彙總他人簽注資料,並將彙總資料再傳送予他人,而僅是自己簽賭,何須準備如此多的彙總單,並在彙總單上註記自己之代號;況細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通聯紀錄,在調閱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外傳真之日期絕大多數集中於星期二、四、六及星期日(星期日較星期二、四、六為少),核與六合彩之開獎日期相符,且其中亦有多次與乙○○通聯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內含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接受賭客簽注後,再於彙總後以傳真方式轉向上游簽賭站簽賭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與乙○○係保險客戶關係,傳真往來都是傳真保險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已承認有向乙○○與其他組頭簽賭六合彩之事實(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且伊於95年12月9日至96年1月21日間共傳真予乙○○共23次,不但全部集中在星期二、四、六、日(95年12月17日、24日及96年1月21日均為星期日,亦為該月之星期日開獎日)之六合彩開獎日,部分日期並有一日傳真數次之情形,此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憑,則縱被告所稱伊與乙○○間具有保險業務員及保戶之關係等語為真,依上開傳真頻率、時間,亦不可能均係傳真與保險相關之資料,反與傳真六合彩簽注資料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憑採。
㈣被告除於警詢中明確承認伊從中賺取2-3元之佣金等語外(
參警詢筆錄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向組頭簽的不算少,所以每一注都會優惠伊2、3元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則被告利用向上游簽賭站轉簽注以賺取每注2、3元佣金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營利之意圖至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將佣金與合資簽賭之友人依出資比例平分云云,惟被告並非與友人合資簽賭,而係接受不特定人簽賭後以自己名義轉向上游簽賭站簽賭已如上述,是伊此部分之辯詞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參酌證人乙○○警、偵訊之證述、扣案之傳真
機1部、六合彩手冊3本及倍數表1張等證據,被告自95年
5月20日起以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人賭博,並意圖營利,提供住處供不特定人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如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自95年5月20日起即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為上揭犯行,惟其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均屬包括一罪(即實質上一罪),僅受一次法律之評價(詳參下述),是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既為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2月27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甲○○除與簽注賭客對賭外,並利用轉簽注賺取
每注2、3元之退佣佣金乙節業如上述,故公訴人起訴書就此雖未詳述,但被告營利之意圖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之期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被告於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則各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接續動作,屬於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74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
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本次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經營時間非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時,因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5張、空白簽注彙總單27張、空白三聯複寫單1本(尚餘5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3本、倍數表1張及傳真機1部,被告
自承均為伊所有之物,而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計算機1部、皮夾2個,固均係在被告住處扣得,但
被告否認與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或六合彩賭博有關,則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一般家庭或個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且非六合彩簽賭或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必須之物等情,認既無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且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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