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
林見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87、1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配偶 梁堉惠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經營「堉惠幼兒雙語學園」,而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經營「衣櫃服飾店」之乙○○互為鄰里,雙方卻常因巷弄內停車位之問題產生糾紛。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乙○○將小客車停放在靠「堉惠幼兒雙語學園」之圍牆邊,引來乙○○與甲○○口角,甲○○揚言也要將小客車停放在「衣櫃服飾店」邊,10時23分許,甲○○搭載其女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欲停在「衣櫃服飾店」門前,乙○○見狀便衝至甲○○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前,以人身阻止甲○○停車(過程中小客車之保險桿與乙○○之右膝接觸,惟此部分未經起訴)。甲○○見狀,先將該車暫停於原地,並下車與乙○○口頭爭執幾句後,甲○○答應將車駛離,遂倒車欲離開現場,未料因車身角度問題,右照後鏡卡住乙○○設置之圓形「衣櫃服飾」招牌,無法繼續倒車,乙○○亦明知甲○○勢必要調整車行方向,竟仍站立於車前,甚至更向前前進幾步,阻擋在甲○○車前。而甲○○正欲往前移動,明知前方尚有乙○○站立,甲○○於此情狀下,本應注意車前有人站立,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時值10時24分43秒)竟因一時心緒紛亂,未加注意,踩油門後不慎以車前保險桿撞及乙○○之雙腳膝蓋,造成瞬間乙○○被往後推移約一步半距離,使乙○○受有「右膝微踵疼痛」之傷害(乙○○左膝不能證明受有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乙○
○之雙腳膝蓋一事,坦白承認(惟辯稱:被告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全是告訴人突然前進所造成的云云)。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提出案發當日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光碟顯示「畫面10:
23:53秒被告將車輛開到告訴人店門前,10:24:36秒被告車後退,10:24:43秒被告車子前進接觸告訴人之膝蓋,造成告訴人向後移動約一步半的距離,告訴人手趴上引擎蓋。」;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中,顯示「畫面中12:28秒被告開車過來,13:14秒被告倒車,13:21秒被告的車往前行進,告訴人立於被告車前,告訴人的腳先與被告車子接觸,手再趴上引擎蓋。」等情(有本院96年4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可證),均同樣證明被告往前行駛時,因告訴人立於汽車前方,汽車保險桿先碰撞告訴人之雙腳膝蓋,造成告訴人後退移動一步半距離後,告訴人才手趴上被告小客車引擎蓋,並非告訴人主動跳上小客車。
㈢告訴人右膝確實因碰撞而受有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
按病歷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作成之紀錄文書,本有證據能力;至醫療院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規定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並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引用之各項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據有證據能力之平日看診記錄摘要而來,自具有證據能力。95年10月14日晚上告訴人前往 冠頤 中醫診所求診,據醫師診療結果為「右膝及右肩挫傷,韌帶拉傷,屈伸不便,建議勿劇烈活動,多休息。」(有病歷表影本附本院卷,另有診斷證明書附95他字2313號卷第2頁背面可證)等。告訴人之右肩傷害應該是趴上小客車時用力過猛造成;但告訴人右膝傷害顯與被告駕車不慎有直接因果關係。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第一次小客車接觸告訴人右膝蓋時,告訴人右膝已屈起離地,亦順勢趴上引擎蓋,並無造成身體被瞬間往後推移之現象;然第二次被撞擊時,造成告訴人身體向後移動,告訴人之右膝所受傷勢,反覆接受中醫治療(有冠頤中醫診所病歷表可證)。前後二次撞擊比較結果,當然以第二次撞擊之力道較大,所以右膝傷害必定與第二次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而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在錄影畫面中,並未在現場撩起褲管查
看傷勢,又質疑告訴人就傷勢先後供述不一云云。然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於95年偵字第10487號卷第27-28頁;被告提出之照片,於95偵字第11246號卷第27至48頁),告訴人當時情緒氣憤激動,與被告及其家人在巷道內互相對罵,而膝蓋所受傷勢並非骨折或流血,此種情形下,告訴人急於將被告車子趕走,無心查看自己傷勢,是正常合理的反應。至於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向內勤檢察官申告陳述:「(目前有無感到不舒服?)受到驚嚇,但目前看不到有外傷,只有手臂酸痛,腳怪怪的。」(申告筆錄附95年他字第2200號卷第3頁可證),所稱「腳怪怪的」,與95年10月14日下午7時21分,告訴人前往信生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身體多處挫傷」(有病歷表影本附本院卷,及診斷書附95他字第2313號卷第2頁可證),並無矛盾。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89條規定:「(第1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當時立於被告小客車前,其用意是阻止被告在店門口停車,被告答應離去後,告訴人仍站在車前監督,而被告倒車導致照後鏡卡到招牌後,無法後退,被告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被告必定是踩進停車檔才能下車。被告上車再度往前移動時,明知告訴人仍站立於車前,且依據10時24分37秒至10時24分43秒之照片,被告小客車之排檔已打入前進檔,位置僅有稍微往前移(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車輛被拍到影像增加方向燈部位可知),然10時24分43秒與10時24分44秒,一秒之間,被告忽然前進了一公尺,可知被告已踩油門前進,並不是慢慢放緩煞車方式前進,而此時撞擊告訴人右膝導致傷害,實有過失。
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告訴人明知被告已經答應離去,卻仍立於被告車前,甚至更進幾步,蠻橫要求被告不能前進,阻礙交通,亦明顯與有過失,惟此亦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檢察官起訴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兩膝微腫疼痛」,此固然是依據95年10月14日告訴人向信生醫院醫師之主述而來,然冠頤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告訴人右膝受有傷害;而信生醫院開具之證明書記載「身體多處挫傷」,又稍嫌籠統,尚無從直接證明告訴人左膝亦受傷害,唯此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本屬同一事實,當不另為無罪諭知。
㈦至於辯護人請求傳訊民生派出所警員「 鄭輝鑄 」,以證明員
警前往處理時,告訴人並沒有向員警報告受傷之事實。然本院認為,告訴人並無義務一定要當場告訴處理員警自己受傷之事實,縱然沒有當場告訴員警自己受傷,亦不能推定告訴人並無因此受傷。此項證據調查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量刑審酌:①被告本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②當今社會,
在狹小巷弄內爭奪停車位,造成鄰里感情交惡,時有所聞,而本件糾紛是因為告訴人將自家小客車停在被告之妻經營的幼稚園邊,被告才將小客車開來要停在告訴人店門口,被告此舉當然是有挑釁意味在內,而告訴人以拍打叫囂方式阻擋,被告也願意妥協將車輛移走,被告倒車時照後鏡卡到招牌,告訴人卻蠻橫地不准被告前進移動,在狹小空間無法移車,導致本件傷害,告訴人明顯與有過失,而被告錯在未設法請告訴人離開,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口角後,一時心緒紛亂,貿然踩油門導致本件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嚴重。③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告訴人強悍作風亦有檢討必要。④雙方新仇舊恨已久,歧見已深,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亦有不得已原因。⑤並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