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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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項利率計算外另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請求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兩造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位於鹿港鎮高權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手續。當日,被告與其配偶乙○○○及訴外人 楊明松莊秀香 等人,一同前往高權土地代書事務所,以被告所有之五筆土地(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一一五七、一一五九、一一六
0、一二三九、一二四四地號)辦理抵押借款手續,以便清償先前向訴外人 江啟林 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當日因原告臨時有事,無法親自到場,乃全權委託土地代書 周秀紅 與被告辦理抵押借款手續,原告之代理人周秀紅當場扣除上開借款二百四十萬後,餘款交由被告,並由被告及配偶乙○○○當場點收,被告並當場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文件,並由被告之配偶乙○○○充當見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項利率計算外另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詎上開約定借款期間到期後,竟不獲清償,迭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某日,以其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由,經鈞院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由被告配偶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具狀起訴主張其自幼罹嚴重之精神病,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訴外人楊明松、莊秀香(即被告之三姐夫、三姐)明知上情,竟利用其無辨識能力,騙取過戶證件,並以被告名義向亦明知上情之本件原告等人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渠等等語為由,請求確認前開五筆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蒙鈞院 以本件被告在前開五筆土地抵押權辦理設定之程序中,既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則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為有效等為由,判決本件被告敗訴(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事件之審理。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確定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群股審理中,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不出庭,視為撤回上訴在案。並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鈞院就丙○○與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等四人間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原告援引該民事事件卷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開五筆土地向其抵押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詎屆期迄未清償,被告前更以其罹患精神病、設定抵押時無行為能力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前開五筆土地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案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請求包括本件原告等人應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經歷年纏訟,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由本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本院就該民事事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被告簽發金額三百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之本票影本及其戶籍謄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兩造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及歷審卷宗(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以其自幼罹嚴重之精神病,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訴外人楊明松、莊秀香(即本件被告之三姐夫、三姐)明知上情,竟利用其無辨識能力,騙取過戶證件,並以本件被告名義向亦明知上情之本件原告及彰化縣埔鹽鄉會洪金純楊火炎 等人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渠等等語為由,請求確認系爭五筆土地上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註:本件兩造於該事件中之抵押債權及土地抵押權與本件同),經本院承辦法官審理後,以「…㈠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指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被告為禁治產人】係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僅能認定原告於上開日期以後所為之行為無效,不得遽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原告所為之行為無效。㈡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書所載,該院醫師 卓良珍 作鑑定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並非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且原告之精神病史係依原告之兄弟 莊文勤 等人之描述,非該醫師所為醫學上之診斷,是上開鑑定書非可憑以證明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時,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㈢又按台中榮民總醫院84中榮醫行字第六0二號函,有關原告之病情在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係介於『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間的程度,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㈣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在辦理設定之手續中,原告均精神正常,並無異狀等事實,已據證人 施玫君洪清海吳清中 、周秀紅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等情,認定本件被告在包括與本件原告在內之抵押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中,既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為有效,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本件被告不服上訴,經二審判決,此後該事件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間更迭,期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即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抵押債權人等,下同)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事件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廿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事件受理時,本件被告經該院九十五年八月廿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未到場,復因對造均拒絕辯論,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視為撤回上訴,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溯及上訴期間屆滿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第一項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原告設定抵押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既經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則被告於本件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定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被告亦未予爭執其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之記載,兩造既約定借款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屆期已經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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