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0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係以假扣押債權人丁○○為被告,嗣於民國95年4月30日具狀追加併案假扣押債權人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為被告,且訴之聲明部分原本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95年裁全字(原告誤載為執全字)第28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5年4月30日變更為本院95年執全字第109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女人哲學股份公司(下稱女人哲學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於94年6月30日借80萬元,於95年1月6日借200萬元,於95年3月8日借1百萬元,於95年3月31日借2百萬元,總計向原告借用680萬元,除94年3月30日所借之1百萬元已於95年5月2日清償外,其餘580萬元已未清償,故原告已於95年5月11日頂讓其全部生產器具,並於95年5月18日交付完畢,原告亦已歸還女人哲學公司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6張,計580萬元,故原告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丁○○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大千公司則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至原告成立之夏卡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卡爾公司)查封系爭動產。又先前已有女人哲學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至夏卡爾公司查封原告頂讓自女人哲學公司之其他動產,原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彰訴字8號)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訴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上開對系爭動產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故有確認必要,爰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女人哲學公司當時也有問其他債權人是否願意頂讓,被告當時只願意以四百萬元頂讓,所以才由原告頂讓,在另案查封筆錄裡面也有提到甲○○說女人哲學公司頂讓給原告。原告與甲○○沒有關係,原告當初借錢給女人哲學公司的時候, 謝麗敏 雖然係原告的弟媳也都有寫借據給原告,也有開本票。系爭頂讓合約書曾由 張良銘 律師見證,不可能偽造。又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已經有授權甲○○全權辦理與收購公司協商頂店事宜,故縱使甲○○事後只有找 周正欽 、謝麗敏談,該頂讓合約書仍屬合法,否則若還須每個股東同意,即不用全權授權甲○○辦理,甲○○是為了慎重起見才徵詢周正欽、謝麗敏之竟見。
參、被告丁○○則以:
一、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為之,亦即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44年台上字721號判例可參。而系爭動產均屬女人哲學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蓋原告原本即在女人哲學公司裏擔任會計,且是股東謝麗敏及周正欽夫婦的姐姐,又與女人哲學公司之董事長 林伶芳 、董事甲○○間為親戚關係,故原告與女人哲學公司間之頂讓合約書係偽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效,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謝麗敏、周正欽、甲○○等人有涉及偽造文書及湮滅證據之事實,目前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對原告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判決、匯款憑條、借據、本票沒有意見。
二、按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收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僅召開董監事會議,並無召開股東會。且董監事會議之內容並無說要頂讓給原告,又證人甲○○稱有關女人哲學公司之頂讓合約內容,係由甲○○、周正欽、謝麗敏等人所作之決定,足見股東林伶芳並未參與,故其決議方法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故所簽訂之頂讓會約書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大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被告大千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二、原告曾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彰訴字8號對訴外人提起確認訴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屬女人哲學公司所有,嗣原告於95年5月11日與女人哲學公司簽約頂讓其全部生產器具,並於95年5月18日交付完畢。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及1313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屬原告所有?系爭頂讓合約書是否有效?經查,原告主張女人哲學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於95年5月11日頂讓其全部生產器具,並於95年5月18日交付完畢,原告亦已歸還女人哲學公司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6張,計5,800,000元,原告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女人哲學董監事會議紀錄、頂讓合約書、點交紀錄、借據、本票等影本各1份、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6份、匯款憑條影本6張為證。而訴外人即女人哲學公司之債權人施志崑亦曾經將女人哲學公司頂讓予原告之動產實施查封,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復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佐。又女人哲學公司股東兼董事謝麗敏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95年6月6日查封時,曾於現場表示女人哲學公司已頂讓給原告,查封之物品均屬原告所有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
被告丁○○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除頂讓合約書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大千公司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丁○○雖另辯稱原告原本即在女人哲學公司裏擔任會計,且是股東謝麗敏及周正欽夫婦的姐姐,與女人哲學公司之董事長林伶芳、董事甲○○間為親戚關係,故原告與女人哲學公司間之頂讓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又女人哲學公司於
95年5月8日僅召開董監事會議,並無召開股東會,且未符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惟查,親戚之間互相借貸乃社會之常情,而原告與女人哲學公司間有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契約,仍應視彼等間實際上有無對價關係而定。而原告就其與女人哲學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女人哲學公司仍積欠其580萬元乙節,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頂讓合約書是我與丙○○簽的沒錯,簽約當時還有張良銘先生在場,頂讓合約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簽約時間是在
95年5月11日,會簽頂讓合約書是因為公司長期在虧損經過董監事開會看能否將有價值的器具賣掉,減少負債,之前我們公司有欠丙○○780萬元(有包含向 王罔旦 借的1百萬元),因為頂讓之前已有還1百萬元給丙○○,後來還有償還1百萬元,但是這1百萬元還沒有還完,還剩十幾萬,最後以580萬元讓渡。在找頂讓人的時候乙○○(即被告丁○○代理人)也有來找過我談頂讓的事情,他說他們願意以4百萬元頂讓,因為丙○○的出價較高所以我們就頂讓給丙○○,為何會由我出面簽約是因為當時5月8日有開董監事會議授權由我出面簽約」等語。則被告丁○○尚難以原告與女人哲學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間有親戚關係,即直接推論系爭頂讓合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又被告丁○○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頂讓合約書內容有何不實或偽造之處,且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頂讓合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則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女人哲學公司95年5月8日時之股份為11,000股,其董事長林伶芳、董事甲○○、董事謝麗敏、監察人周正欽分別持有4,955股、3,261股、1,392股、1,392股共11,000股,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參,堪認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時之全體股東即為該公司之董、監事共4人。而依上開訴外人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當時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即全體股東4人均出席該次會議,並決議:「由各股東、董、監事無條件提供各自股權,供共同協商人代表甲○○與收購公司協商頂店事宜,並全權委託,絕無異議」、「右決議均由各董監事無異議一致通過」,則女人哲學公司全體股東於董監事會議時均同意轉讓資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股東同意之比例及第185條第5項所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比例,並無相違。況且,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足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頂多係得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又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事後決定由丙○○頂讓其他股東是否知情?)知道,因為在開完會後約九、十日我有去問過其他股東,我有告訴過謝麗敏、周正欽、林伶芳,他們也都有同意,我告訴他們的時候我、謝麗敏、周正欽都在場,是我叫他們到我的店裡跟他們講的,林伶芳我是以手機告知,電話中她也有同意。」等語,足見,甲○○在決定將女人哲學公司之資產頂讓給原告時,事前亦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丁○○雖另辯稱甲○○決定頂讓給原告時,只有謝麗敏、周正欽在場同意,甲○○、謝麗敏、周正欽之股權未達三分之二,故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董監事會議既已決議:「由各股東、董、監事無條件提供各自股權,供共同協商人代表甲○○與收購公司協商頂店事宜,並全權委託,絕無異議」,全權委託之範圍自包括由誰收購及以多少錢收購,故縱使甲○○決定頂讓給原告時,股東之一林伶芳並未在場同意,惟並無礙於系爭頂讓合約書之效力,故被告丁○○辯稱所原告簽訂之頂讓會約書無效云云,尚無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屬原告所有,而非女人哲學公司所有,惟遭被告誤認係女人哲學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則原告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相機KoDaK│1台│含鏡頭NikonEDAF│││PSLRN-24996││-S28-70mm│├──┼────────┼──┼─────────┤│2│相機KoDaK│1台│含鏡頭NikonEDAF│││PSLRN-24455││-S28-70mm│├──┼────────┼──┼─────────┤│3│相機KoDaK│1台│含鏡頭NikonEDAF│││PSLRN-24453││-S28-70mm│├──┼────────┼──┼─────────┤│4│冷氣CoPeland│1組││││ZR16N3-TWC-522│││││03L987383│││├──┼────────┼──┼─────────┤│5│冷氣CoPeland│1組││││ZR16N3-TWC-522│││├──┼────────┼──┼─────────┤│6│分離式冷氣│1台│109AL040XXX0000000│││格力GA-366R││70113│├──┼────────┼──┼─────────┤│7│分離式冷氣│1台│109AL040XXX0000000│││格力GA-366R││7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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