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5年12月22日,通知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2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5C2500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
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
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第1124號、第1239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6年1月18日或前3日內、96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又自96年1月19日某時起至96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
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係分別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
因且平均約3、4日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起訴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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