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7號),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為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其於民國84年12月5日,至桃園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9月9日親自至該分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17日領取)後,旋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舊有金融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先傳送:自稱為竹聯幫份子,如不聯絡就要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之簡訊,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使丙○○乃依照簡訊內電話與該恐嚇取財集團聯繫,該集團成員告知丙○○需匯前才能了事,致使丙○○心生畏懼,遂於93年8月27日下午6時53分、56分、58分、7時0分在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30,000元、11,000元共計100,000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 許立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許立國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恐嚇取財集團因食髓知味,乃繼續以電話向丙○○恫嚇:沒有收到錢,要再匯錢,不然準備收屍等語,使丙○○又因心生畏懼,乃於93年9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5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集團在丙○○匯入該金額後,旋即於當日及翌日將該金額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出至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依據丙○○所匯入帳戶之申請人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予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申請開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的目的是為作薪資轉帳,在93年8月間,曾經上網購買電腦,所以曾將帳號告知賣方,其沒有將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或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交給或告知他人,也沒有打電話向人恐嚇或去領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84年12月5日至桃園縣○○鎮○○路○○○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領有存摺、金融卡,並於93年9月9日親自至該分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17日領取)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3年10月12日93楊梅字第377號函及函附之銀行印鑑卡、個人基本資料表、95年4月27日95楊梅字第238號函及函覆之申請書、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而證人丙○○係於93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先傳送:自稱為竹聯幫份子,如不聯絡就要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之簡訊,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使丙○○乃依照簡訊內電話與該恐嚇取財集團聯繫,該集團成員告知丙○○需匯前才能了事,致使丙○○心生畏懼,遂於93年8月27日下午6時53分、56分、
58分、7時01分在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30,000元、11,000元共計100,000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許立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後,該恐嚇取財集團因食髓知味,乃繼續以電話向丙○○恫嚇:沒有收到錢,要再匯錢,不然準備收屍等語,使丙○○又因心生畏懼,乃於93年9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5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係因上網購
物,告知他人帳戶後遭人盜用置辯;惟被告自陳其存摺、金融卡均為遺失,且其係親自於93年9月9日至銀行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業務等語,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5年4月27日95楊梅字第238號函覆:語音轉帳需開戶人親自攜帶證件、原留印鑑至本行辦理等語,及函附申請書相符,足見被告乙○○係於93年9月9日親自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業務,而該恐嚇取財集團在丙○○於93年9月10日匯259,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及翌日(即11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業務將上開款項轉至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95年2月7日9楊梅字第8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警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再衡以無論係以金融卡或電話語音辦理轉帳,除要有轉出、轉入之帳戶號碼外,轉出之一方必須有密碼方得為之,可見被告所辯:係上網購物而遭他人盜用帳戶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語音轉帳密碼予他人時,係年近3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集團成員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