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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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18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西全路與濱一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詎未能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反而加速搶先通過,因而擦撞被上訴人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乙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手、腳、腹、胸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88
0元、修車費用5,970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3日共26天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092元。被上訴人車禍受傷,精神上蒙受痛苦,故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㈢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在味丹公司擔任業務操作員,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490,9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非以開吊車為業而已,其尚承攬各類工程,有4輛23
噸重之吊、貨運車及營造用機械設備,其住家為2棟3層洋房,家中以2輛自用車代步,其家境非常富裕。
㈥被上訴人受傷後曾拉起褲管,並向上訴人表示腿部已瘀血腫
脹,故走路會痛等語,上訴人當時曾說痛當然會痛。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何來到處走動之理?且上訴人事後未曾探望被上訴人,何能知悉被上訴人已能工作?㈦甲車車身於車禍肇事後有多處擦痕及凹痕,由此可見上訴人
之駕駛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交岔路口並無雜草,且上訴人於警訊時承認並無障礙物遮住其視線,並於刑事庭承認自己有過失。
㈧上訴人雖稱其在交岔路口停車,並未加速搶先通過等語。然
其未加速,何以甲車引擎出現高亢及排氣管異常大聲等現象?自從被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耕地於94年度第2期農作均廢耕,迄今仍殘留左後腦疼痛之後遺症,而上訴人家境富裕,原審判賠金額並不符比例原則。
㈨原審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108,9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被上訴人應得之賠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其就診醫院僅進行簡單冰敷,不可能
事隔多時始造成腦震盪。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上訴人無意見。
㈡本件車禍肇事路口處長滿雜草,視線極為相當不良,致上訴
人無法發現乙車駛來,加上上訴人當時已減速,但未加速通過系爭路口,上訴人並無過失。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仍然起身到處走動,不可能傷重26日無法工作。
㈣原審判賠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由於上訴人每天收入
僅3千元而已,其中尚包括油料成本、汽車耗損及稅金等,加上近來經濟不景氣,上訴人收入極不穩定。
㈤上訴人在刑事庭認罪,係因上訴人有過失致死前科,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官諭知如認罪者可從輕發落,故為認罪之表示。
㈥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判賠1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對上訴人實屬過高。由於上訴人仍負欠鉅額汽車及房屋貸款等債務,已無力負擔此賠償金額。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原審竟判決准許其108,9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自屬不當。故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18時40分左右駕駛甲車,沿彰化縣○○
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全路與濱一路口處(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擦撞被上訴人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所騎乙車,被上訴人因此受傷。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880元、修車費用5,970元。
㈢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在味丹公司從事業務操作員工作,月薪約30,28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其他投資。
㈣上訴人高職肄業,以開吊車為業,日薪約3千元,名下有房屋,及負欠汽車、房屋貸款債務。
㈤乙車為00年12月出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受腦震盪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㈡系爭路口處長滿雜草,視線不良?上訴人無法發現乙車駛來
?上訴人已減速且未加速通過系爭路口?㈢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日數?㈣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成傷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5年度彰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再者,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會覆稱:上訴人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96年10月3日彰鑑字第0965602325號函附於原審可參。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有過失,即非無據,應值採信。換言之,上訴人辯稱系爭路口樹高,視線不良,乙車走走停停,上訴人無法注意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病情,經該
醫院以97年2月20日(97)童醫字第0165號函覆稱略以:被上訴人腦震盪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所致頭暈、頭痛、記憶力差等症症,約需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腦震盪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及其車禍受傷後
26日無法工作,即非無據,亦值採信。換言之,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腦震盪發生原因及其26日無法工作各情,核屬事後推卸之詞,難以採認。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八、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7,880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㈡機車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乙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5,970元,包括工資1,600元、零件4,37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乙車係00年12月出廠,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原卷可稽,截至本件車禍發生即94年7月8日為止,已使用約12年7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但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是以,被上訴人所有乙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437元,與工資合計2,037元。據此,被上訴人因乙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037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7月9日至同年8月3日共26天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7,09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勤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據上開童綜合醫院函顯示,被上訴人腦震盪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宜在家休養1個月。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被上訴人94年度薪資所得為363,468元,扣除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年終獎金,以11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月薪約30,289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所受損害應為2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即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致其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任業務操作員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及其他投資;上訴入係高職肄業,以開吊車為業,日薪約3千多元,有房屋各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允當。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函附於原審可參。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317元〈計算式:(7,880+2,037+26,250+50,000)×0.7≒60,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