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五)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87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與素有生意往來之丁○○、甲○○夫婦,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四五之二號丙○○所有之水果集貨場,就丁○○向丙○○購買水果的貨款債務,初步達成會算結果,丁○○仍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中誠水果行欠丁○○的貨款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約定給付給丙○○,及扣除丁○○之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給丙○○的二十萬元,丁○○仍應給付丙○○三十七萬八千元,並寫在「會算單」上,嗣於當晚丙○○與丁○○夫妻等人至 吳金儀 家中吃飯喝酒,其間因丁○○得知丙○○出貨給 陳瑞忠 的貨比較便宜,心有不平,雙方發生不愉快,至當晚七時許,回到該水果集貨場前,丙○○又未經丁○○、甲○○夫妻之許可,將丁○○之車輛駕駛外出(內坐有丁○○、甲○○之三名孩子大哭),甲○○緊張即偕同友人吳金儀駕車外出找尋,未幾丙○○把車駛回,令丁○○感到不滿,遂加以質問,大罵丙○○為何拿孩子開玩笑,詎丙○○竟因此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糞插搥打丁○○左手肘,使其左手肘受傷瘀血,兩人並互相扭打並致使丁○○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雙眼瘀血等傷害(丙○○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丙○○與丁○○夫妻交惡後,乃要求再會算買賣水果帳款,且丙○○對於丁○○積欠之貨款,能否受償,發生懷疑,竟另行起意,打電話聯絡召來其胞弟乙○○(乙○○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刑確定在案),並夥同來其胞弟乙○○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強令丁○○進入集貨場客廳入坐,脅迫丁○○揚言「不然要讓丁○○死」,使丁○○心生畏懼依言而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在門口擋住,適甲○○尋找未果而返回,亦進入客廳,丙○○明知當時雙方初步會算結果,丁○○僅須再給付積欠之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竟逼令甲○○簽發面額十萬元的本票三張,七萬八千元的本票一張,三十七萬八千元的本票一張,五萬元的本票一張,合計八十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06之五萬元本票,作為丁○○與丙○○兩人毆打的醫藥費賠償款,附表一編號05三十七萬八千元本票一張,作為丁○○積欠貨款之憑據外,其餘編號01至04四張本票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甲○○爭執不從,告以積欠之貨款沒有如此多,何以要簽發如此多之金額?丙○○等人乃共同往丁○○之身上搥打施暴,以此方式恐嚇甲○○依言而行,甲○○恐丁○○再被毆打,乃依言如數簽下交予丙○○收執(其中五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為丁○○一人簽發,其餘五張本票之發票人為丁○○、甲○○二人共同簽發,詳如附表一所示),遂使丙○○獲有附表一編號01至04四張本票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之財物得逞。詎丙○○仍不放心其債權,又以強暴手段在甲○○皮包內,搜獲甲○○所有之客票支票一張(詳如附表二所示),予以留置以為抵押,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該支票權利。
惟丙○○仍恐丁○○、甲○○夫妻離開即不願還債,要甲○○立即籌錢,雖經甲○○求情,然丙○○亦不應允,甲○○遂於當晚十一時許,打電話向丙○○的哥哥 陳連發 借三十七萬八千元未果,嗣甲○○請求友人前來調處,至翌(廿一)日凌晨零時許,丁○○、甲○○二人始得離去,期間被丙○○限制行動自由約達五小時之久。嗣丁○○於翌(廿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將三十七萬八千元現金交給陳連發,請其轉交丙○○,陳連發偕同陳瑞忠等人於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到丙○○上開梅山鄉集貨場,欲將三十七萬八千元交付給丙○○,惟丙○○大罵陳瑞忠說一切都是他引起的,並未收受該現款,就將陳連發等人趕出,陳連發即回電丁○○要其自己處理,丁○○隨即報警,嗣經警在丙○○上址搜獲上開本票六張、支票一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互毆,並取得告訴人甲○○之支票客票一紙(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紙(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之犯行,辯稱:「是丁○○欠我貨款,總數超過一百萬元,是他從北部南下來找我會帳,當時他有喝點酒,跟我吵架(扭打時跌進水溝,丁○○頭部才受傷,寫本票時沒有搥打丁○○,是丁○○亂說的),我才說大家會帳白紙黑字寫清楚,我叫他立下書證,有個證據讓他慢慢還錢,沒有毆打丁○○、沒有搶甲○○皮包內支票,是她說要拿給我的,事實上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我也不能領的,我哥哥陳連發有帶陳瑞忠到市場來,當天有我弟弟乙○○,我哥哥陳連發及陳瑞忠、我太太等人在場,陳連發一去就與我弟弟乙○○不愉快,我就去把他兩人拉開,之後陳連發就走了,沒有拿錢給我。嗣後雙方已和解,本票及支票均已返還。」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一)就被告有無不法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分:㈠按告訴人丁○○有積欠被告貸款為不爭之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告訴人丁○○確有積欠被告貸款若干,然告訴人均無任何帳冊或單據以實其說,檢察官僅就告訴人之空言指訴伊僅積欠被告貸款37萬元云云,尚不可採。㈡再依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們有生意往來的關係,他們夫妻是向我購買水果,尚有739,700元的貸款未給我,有我的帳冊為憑…因為他們欠我的貸款未清,我才要求他簽下本票的金額,我怕打架後,貸款不還我,多出來的66,300元是利息」(見偵查卷
86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另依被告所檢呈之帳單,告訴人積欠貸款時間確係包含85年9月至同年12間,暨86年1月至2月初,且又都在案發日之前,依系爭6紙本票記載時間,參酌原判決附表之編號②至編號⑤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另編號①之發票日為85年12月1日、到期日為86年2月1日;編號⑥之發票日為86年2月20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1日),本於經驗法則,自可推論編號②至⑤之四張本票係為擔保之用。㈢縱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而開立系爭6紙本票,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逾其債權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顯不該當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二)告訴人等係被要求簽發本票方留在被告之集貨場,非被告有何限制伊等行動自由之情形:㈠告訴人 彭瑞銘 究竟如何受傷,尚非無疑:⑴告訴人與證人吳金儀證述不一: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稱「我倆就開始大打起來倒在地上,…我太太就回來了,…我太太下跪請丙○○放了我,他還是不領情,一手拿刀,一手用拳頭搥打我,…」(見偵查卷96年2月25日警詢筆錄);②證人吳金儀於偵訊時稱「…丁○○的太太後來與我開丙○○的貨車去找丙○○,…回來時,丁○○已受傷,丙○○說丁○○也有打他,…沒有看到丙○○拿凶器,我回來後有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打丁○○的頭…」(見偵查卷86年7月15日偵訊筆錄),故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一手拿刀,一手用拳頭搥打我」云云不符。⑵再者,告訴人雖以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丁○○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雙眼瘀血等處傷害」指訴被告有毆打伊云云,惟其受傷究係兩人互毆,抑或簽發本票時,遭被告毆打所致,尚屬不明。⑶末據證人 吳文明 、 呂清祿 均證稱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丁○○等語(鈞院89年上更㈠字第485號89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丁○○究竟如何受傷,亦非無疑。㈡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丁○○有無遭受被告毆打?據證人吳金儀先於警詢時稱「又因為貨款的事情談不合,被告又打丁○○一次,之後被告就拿出本票要甲○○簽下多張面額不一的本票」(見警卷86年5月6日警詢筆錄),復於偵訊時改稱「…丁○○的太太開本票,一個人講如何寫,丁○○的太太照著寫」(見偵查卷86年7月15日偵訊筆錄),故證人吳金儀前後證述顯然歧異。㈢又亦據證人吳金儀於偵查時證稱「丁○○問我有無現金,我說只有18萬多」(見偵查卷86年7月15日偵訊筆錄)等語觀之,苟告訴人等確遭暴力,伊等二人卻未向吳金儀要求調借現金,與常情不符。
㈣另證人陳連發稱當晚有接到告訴人甲○○電話(8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果如告訴人稱有遭到被告拘禁,自無可能任意撥打電話給第三人。㈤綜上,告訴人等係被要求簽發本票方留在被告之集貨場,非被告有何限制伊等行動自由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素有水果生意往來之告訴人丁○○夫妻等人至證人吳金儀的家中吃飯喝酒,其間因丁○○得知被告出貨給案外人陳瑞忠比較便宜,心有不平,雙方發生不愉快,至當晚七時許,回到該水果集貨場前,被告適又未經丁○○夫婦之許可,擅將丁○○之車輛駕駛外出(內坐有丁○○夫婦之三名孩子),因孩子大哭,甲○○緊張即偕同友人吳金儀駕車外出找尋,未幾被告把車駛回,令丁○○感到不滿,遂加以質問大罵被告為何拿孩子開玩笑,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糞插搥打丁○○左手肘,使其左手肘受傷瘀血,兩人並互相扭打且倒地,致使丁○○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雙眼瘀血等傷害(被告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二人互毆約達十分鐘之久等情可據(見警卷第五頁,至原審判決係僅就被告以糞插搥打丁○○左手肘部分判刑在案確定,卻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被害人丁○○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未經起訴之雙眼瘀血等傷害部分逕予分割出來,作為被告涉嫌恐嚇取財之依據,但未於理由欄內具體載明認定之理由,顯有未洽,此部分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傷為宜,況告訴人就被告於逼令丁○○夫婦簽發本票時,如何搥打被害人丁○○及受如何之傷,均未明白具體指述,無從憑採),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丁○○夫婦於上揭時、地,就丁○○向被告購買水果的貨款債務,初步達成會算結果,丁○○仍積欠丙○○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中誠水果行欠丁○○的貨款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約定給付給丙○○,及扣除丁○○之前匯給丙○○的二十萬元,丁○○仍應再給付丙○○三十七萬八千元,並寫在「會算單」上,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就此部分直承不諱,並有會算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頁、會算單附於原審卷證物袋,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頁、第七頁)。旋因被告與丁○○至案外人吳金儀家吃飯後,因丁○○知悉被告出貨給案外人陳瑞忠之價格比較便宜發生不愉快,而於上揭時、地與丁○○互毆後,被告因恐告訴人夫婦離開後無法要回貨款,乃與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七、八人,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丁○○夫婦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逼令丁○○夫婦留下並逼令甲○○簽發超出丁○○所欠三十七萬八千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六張合計八十萬六千元,如有不從即毆打丁○○,被告並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拿走甲○○皮包內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支票一張,供債權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甲○○夫婦於警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訴甚詳在卷(詳警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金儀於警偵訊中證稱:「我和丙○○係表叔侄關係,與丁○○夫婦係朋友,當甲○○折回集貨場時,看到丁○○已受傷,屋內有十餘人,其中我認識住在附近的五、六人,其餘我不認識,丙○○說要給兄弟處理,..我站起來,丙○○就把我按下去,其他的人在門口擋住,兄弟來後就圍住丁○○打他,有一人講如何寫本票,甲○○就照著寫,丙○○拿走甲○○的皮包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可抵押,找到一張支票,就拿走支票。丁○○問我有無現金,我說只有十幾萬元,甲○○就打電話給陳連發,要陳連發求情讓我們離開」等情(見偵卷第十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陳連發於警訊時所證稱:「當天晚上有接到甲○○打電話來,說要我馬上拿錢去給丙○○,他們夫妻被丙○○押著,簽了本票比帳款多一倍,外加五萬元醫藥費,我說現在晚上無法籌錢,後來到四點多甲○○又打電話來說已經被放回去了,要我第二天一早去新竹拿錢帶給丙○○,後來我去新竹拿了錢和朋友一起去找丙○○,到達後我四弟乙○○說事情他要處理,我說如何處理說來參考,還沒談到錢的事,就被丙○○打,當天去醫院住了一天,隔天我又把錢還給丁○○」等情均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六張、診斷書及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足證告訴人丁○○夫婦所指訴被告強行留下彼等夫婦,並對告訴人丁○○施暴逼使告訴人甲○○簽發上開六張本票,及強取告訴人甲○○之客票支票一張等情,確屬無訛。
(三)被告 嗣雖 改口辯稱:告訴人丁○○係積欠伊水果款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扣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的二十萬元,為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加上前欠之五萬元,共計告訴人積欠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是上開本票係依照丁○○欠款所簽發,另甲○○所持之客戶支票係甲○○自行交付,因係禁轉支票伊不收,但甲○○急著送其夫丁○○就醫,所以伊代為保管,並無妨害自由、恐嚇取得票據云云。惟查上開「會算單」即扣案「永興柑桔場」出貨單內編號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所載內容,顯示雙方之債務雖由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加上)前欠五萬元,共計積欠被告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惟其下接著記載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扣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尚餘五十七萬八千零八元,(再減)二十萬元(少寫一個零,誤載為二萬元),尚有「三十七萬八千元」。是其有關三十七萬八千元部分,符合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於警訊初供時之所陳上開積欠貨款情形;而此出貨單(含會帳單)係由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經原審法院扣押(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核與被告遭警搜索時,所提出之扣案六張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中(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5本票之金額適為「三十七萬八千元」,到期日就是案發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更證實告訴人丁○○經會算的結果,僅積欠被告三十七萬八千元尚未清償。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現在還欠你多少?)三十七萬八千元,是他朋友中誠水果行匯給我後,剩下這些帳款」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相符。是被告經會算之結果,對告訴人僅有三十七萬八千元的債權而已,其餘債權已為告訴人以匯款清償,或以債權抵償。是被告另於偵查中改口稱:「告訴人積欠七十四萬元」等情(偵卷第九頁)、於原審改口稱:「積欠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又改口稱:「積欠八十九(或八十幾)萬元」等情(詳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八頁背面、第五四頁背面)、於上訴審則稱:「積欠八十四萬多元」等情(詳上訴卷第三九頁、更一卷第一三二頁、更二卷第九七頁),於本院更三審又辯稱:「積欠一百多萬元」、「是計算結果,被告雖以告訴人丁○○積欠伊水果款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扣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的二十萬元,為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加上前欠之五萬元,共計告訴人積欠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七頁、第九七頁),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稱丁○○共積欠伊一百多萬元云云,對於丁○○究竟積欠其多少貨款,所辯數易其詞,莫衷一是,無法採信。應以被告暨告訴人於警訊時,在無心理準備而不會計較利害得失之情況下,初供所陳由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減至三十七萬八千元,較符合真實。又被告與被害人丁○○夫妻於案發當晚,確實有算出三十七萬八千元的未償債務,否則被害人甲○○當時不會簽發金額剛好三十七萬八千元的附表一編號05所示本票一紙為據。
(四)又扣案本票六張及支票一張係警方搜索被告住所時,由被告主動提出,已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核與搜索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內容符合(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害人丁○○夫婦亦為相同的指訴,可以斷定上開六張本票及一張支票係堅強的物證。經查:⑴觀之其中一張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的本票(即附表一編號05所示),其發票日雖記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但是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就是本件案發當日(亦即被害人實際簽發本票的日期),顯見該張本票的發票日係倒填日期,而到期日卻是案發當天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更可證明被告當天原先€是要向被害人取償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水果貨款,顯然此張三十七萬八千元本票債務,確係被害人丁○○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符合上開「會帳單」記載該三十七萬八千元債務。此情核與證人陳連發(即被告之大哥)於警偵訊中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上約十一時許(即案發當晚),接到甲○○的電話,哭訴說她先生丁○○在梅山鄉被丙○○毆打後,押著開本票,本票金額多出帳務的一倍,再加五萬元之醫藥費,甲○○要我馬上籌錢三十七萬八千元拿到現場給丙○○,方能救出丁○○以便送醫,我因夜間無法籌錢,所以沒有辦法幫忙甲○○」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四十頁),由上開證言亦足以證實丁○○夫婦在案發當晚是要借三十七萬八千元償還被告。⑵至於其餘五張本票,除編號06本票之金額僅五萬元,又是案發之次日始到期,另有用途(詳如後述)之外,編號01至04的四張本票,其金額加總剛好也是三十七萬八千元(詳見附表一所示),且到期日又都在案發日之前,是被告要告訴人甲○○簽發原會算單所算的三十七萬八千元的兩倍金額,超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01至04的四張本票,被告應對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申言之,被告先後辯稱「丁○○積欠七十四萬元」、「積欠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或八十九)萬元」、「積欠八十四萬多元」、「積欠總數超過一百萬元」、「積欠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云云,不僅所辯告訴人積欠之金額前後不一,更高出前述雙方結算之金額甚鉅,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始終均未曾提及被告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係供擔保之用,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其前後所稱告訴人夫婦積欠之貨款金額均超出前開會算金額甚鉅?又何以逼迫被害人除簽發積欠金額之本票外,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發票日及到期日不一之四張本票?何以雙方發生糾紛翌日,丁○○委託陳連發轉交三十七萬八千元現金,以清償所欠貨款時被告予以拒收,又不將前開本票及客票(支票)交還被害人?由此觀之,被告顯然另有所圖,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⑶另上開五萬元本票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稱係六萬六千三百元之利息債務不符云云,而與證人陳連發於警訊時所陳是醫療費等語較合(見偵卷第三三頁)。是被告有所隱瞞,其所謂六萬六千三百元利息之說,毫無根據,亦不合情理,自不足採。惟被告要求丁○○出醫療費五萬元,其手段雖出自強制,但仍有其債務原因,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五萬元本票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尤其被告逼令告訴人夫婦所簽發之六張本票中,僅編號06之五萬元本票由告訴人丁○○一人簽發,其餘五張本票均由告訴人丁○○夫婦兩人共同簽發,足見編號06之五萬元本票應僅與丁○○一人有關,而與甲○○無關,當非告訴人夫婦積欠被告之貨款,亦證實係被告逼令告訴人夫婦簽發六張本票時,對丁○○毆打之醫療費要求賠償,未要求告訴人甲○○簽發本票負責,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或認僅成立處罰較輕之強制罪。查:案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前開水果集貨場前,被告與丁○○互毆交惡後,被告即夥同乙○○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持水果刀一把強令丁○○進入集貨場客廳入坐,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適丁○○之妻甲○○尋找其子未果返回,進入客廳,被告竟脅迫甲○○簽發本票六張,甲○○不從,被告等即往丁○○身上搥打施暴,甲○○恐丁○○再被毆打,乃依言簽發前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又強搜甲○○皮包,取走甲○○之客票即支票一張,但仍恐丁○○夫婦離開不願還債,要甲○○立即籌錢,雖經甲○○求情,亦不應允。甲○○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向陳連發借款未果,嗣甲○○請求友人前來調處,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始得離去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等施強暴、脅迫,不放丁○○夫婦離去而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約達五小時之久,難謂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被告與告訴人夫婦經會算後有三十七萬八千元之貨款債權、與互毆致被告之傷害賠償請求,逼令告訴人夫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5、06所示之二紙本票、強行取走有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客票以為擔保等之低度強制犯行,應為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另被告為保障其對告訴人丁○○夫婦之貨款債權,始強行取走告訴人甲○○皮包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客票質押等情,已據被告上開所供暨證人吳金儀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丙○○拿走甲○○的皮包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可抵押,找到一張支票,就拿走支票」等情,則被告之所以強行取走該支票客票,意在強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以達到其確保債權日後得以獲償之目的,並無何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該客票亦已禁止轉讓背書,除擔保外,對被告而言並不能由其領取,自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僅係強制之犯行而已,惟此部分犯行應同被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
(六)至證人 蔡連成 雖證稱:被告與丁○○夫婦在室內會算欠款及簽具本票經過,伊在場目睹,雙方同意,並無恐嚇之情形云云,證人標中和證稱:伊當時在客廳外,雖未目睹會帳情形,惟雙方並無恐嚇、暴力之行為云云,查證人蔡連成於被告與丁○○夫婦會算欠款及簽具本票時,並未在場,業經證人 劉文祥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詳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證人標中和自稱並未在場,是其所述,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劉文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丁○○夫婦在室內和丙○○簽具本票經過我沒有目睹, 許榮貴 、 賴秋滿 、 顏雪 、吳文明、蔡連成、 何沈秀美 等人也沒有目睹::」(詳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上開證人許榮貴等人既不在現場目睹,亦殊難瞭解被告之犯罪過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或與本案案情無直接關連,或於警訊時已供述,均無再予傳訊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其胞弟乙○○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對於被害人丁○○夫婦二人,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所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案發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誤植為同年三月二十日,已有未洽,詎原審亦誤認為同年三月二十日,亦有未妥;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原審供出被告之弟乙○○亦有參與,原審未列為共犯,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應屬觸犯強盜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並無前科),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四十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搶奪甲○○之皮包內 洪女 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客票支票一張,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重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的實力支配管領下之動機,且搶奪之犯行,係趁人未及防備,而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查本件被告既係因細故與商場夥伴即告訴人丁○○發生劇烈肢體衝突在先,被告為保障其對告訴人丁○○夫婦之貨款債權,始強行取走告訴人甲○○皮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客票質押等情,已據被告上開所供暨證人吳金儀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丙○○拿走甲○○的皮包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可抵押,找到一張支票,就拿走支票」等情,則被告之所以強行取走該支票客票,意在強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以達到其確保債權日後得以獲償之目的,並無何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該客票亦已禁止轉讓背書,除擔保外,對被告而言並不能由其領取,自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僅係強制之犯行而已,惟此部分犯行已被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日│├──┼─────┼─────┼─────┼────────┼─────┤│01│86.02.01│090998│10萬元│丁○○、甲○○│85.09.15│├──┼─────┼─────┼─────┼────────┼─────┤│02│86.01.20│090993│10萬元│丁○○、甲○○│85.09.20│├──┼─────┼─────┼─────┼────────┼─────┤│03│86.01.31│090994│10萬元│丁○○、甲○○│85.09.25│├──┼─────┼─────┼─────┼────────┼─────┤│04│85.12.20│090995│7萬8000元│丁○○、甲○○│85.10.01│├──┼─────┼─────┼─────┼────────┼─────┤│05│86.02.20│090997│37萬8000元│丁○○、甲○○│85.12.01│├──┼─────┼─────┼─────┼────────┼─────┤│06│86.02.21│090999│5萬元│丁○○│86.02.20│├──┴─────┴─────┴─────┴────────┴─────┤│合計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六千元│└───────────────────────────────────┘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日│├──┼─────┼─────┼─────┼────────┼─────┤│01│彰化十信│249895│17萬3000元│不詳│不詳│└──┴─────┴─────┴─────┴────────┴─────┘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