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志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93號、偵緝字第349號、第350號、第355號、第558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均撤銷。
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擔任「西格公司」行銷人員,負責為顧客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現金卡等業務,並在報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嗣丁○○依廣告與丙○○取得聯繫後,發覺有利有圖,二人乃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業務員 侯政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介紹甲○○(尚在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介紹 盧明彬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作為辦理汽車貸款之人頭,由丙○○及丁○○並分別告知盧明彬、甲○○二人,如願充當人頭購車,將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之酬勞,盧明彬、甲○○二人分別答應配合;丙○○、丁○○、業務員侯政昌三人乃分別與盧明彬、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向國通公司虛購車輛後,以俾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另姓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亦以充當人頭可獲取二十三萬元之報酬,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將乙○○介紹予丙○○,並獲乙○○首肯,該四人與業務員侯政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向國通公司虛購車輛後,以俾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協議後,丙○○、丁○○等人為取得不實之資力證明以順利辦得購車及貸款,明知甲○○及乙○○未在丁○○父親 許英旭 開設之「茂昌號」工作,仍推由丙○○、丁○○二人向不知情之許英旭借用「茂昌號」商號專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再由丙○○攜往臺南市「聰惠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會計師 郭聰明 告以欲為甲○○及乙○○補稅,使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甲○○、乙○○之九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丙○○即持前述不實之扣繳憑單,分別夥同盧明彬、乙○○、甲○○前往國通公司,向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侯政昌向不知情國通公司詐購車牌號碼00-0000、5W-4937、5W-6411等三部自小客車。嗣由不知情之國通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車給盧明彬、丙○○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交車給乙○○、丙○○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交車給甲○○、丙○○等人,丙○○、丁○○等人隨即又分別與盧明彬、乙○○、甲○○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五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所購買之車輛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辦理貸款,依序詐借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使臺新銀行誤以盧明彬等人有意繳納貸款,而同意如數放貸。丙○○、丁○○等人與盧明彬等三人於辦理貸款,並取回上開車輛後,丙○○、丁○○、侯政昌等人與盧明彬、乙○○、甲○○三人亦明知盧明彬等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各自與臺新銀行約定:盧明彬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七千零四元,車輛應停放於臺南縣○○鄉○○路○○○號;乙○○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七千零四元,車輛應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甲○○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車輛應停放在臺南縣○○鄉○○路○○○巷○○號。非經臺新銀行同意,三人均不得擅自將車輛轉讓、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均於取得車輛當天,即分別將車輛出質予丙○○介紹之當舖業者,得款後朋分花用,且丙○○、丁○○、侯政昌三人與盧明彬、乙○○、甲○○等人各自僅繳交二期、三期、二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致生損害於臺新銀行。
二、乙○○於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又承前揭犯意,明知並無付款之意,仍與綽號「阿凱」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詐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總價金為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頭期款為一萬零五百元,餘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零三十八元,亦明知上開車輛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使奇異公司誤認乙○○有清償之意,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乙○○使用。乙○○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一期款項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且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1、告訴代理人 方靖雯 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 姜豪 之供述。3、證人盧明彬、丙○○、丁○○之證述。4、證人甲○○之證述。5、證人許英旭之證述。6、盧明彬、乙○○向臺新銀行貸款之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各二紙、債務人為乙○○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臺新銀行查訪乙○○車輛行蹤之訪視工作回報書一份。7、乙○○向奇異公司購車之牌照登記書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外訪報告表一份、付款紀錄查詢表一紙。8、證人侯政昌之證述。9、證人侯政昌之證述。1
0、證人 李菁菁 之證述。11、證人 張文成 之證述。12、證人 邱明騰 之證述。13、證人 吳景福 之證述。14、證人 盧張秀花 之證述。15、證人郭聰明之證述。16、證人邱振龍之證述。17、證人 許中賓 之證述。18、證人 鄧冀輝 之證述。19、證人 蔡明達 之證述。20、證人 陳俊利 之證述。21、扣繳憑單、台新銀行之存證信函、台新銀行之外訪報告單、茂昌號徵信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茂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訂購合約書、購車資料。22、奇異融資公司之存證信函、奇異融資公司之外訪報告單、車輛交付聲明書、付款紀錄查詢表。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44號緩起訴處分書。2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3月22日台新總消管字第09300308號函。25、交車確認表等,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六四、六五、六八、六九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三人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八、八九、九八至一00頁)。
二、再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關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其名義之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六萬元,並以5W-6411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其名義之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並以5W-4937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甲○○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車輛應停放在臺南縣○○鄉○○路○○○巷○○號。被告乙○○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七千零四元;且上開車輛應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非經臺新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將車輛轉讓、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經銀行一再以電話催繳皆無結果,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亦無所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方靖雯於警詢時供證綦詳(見A2警卷第一、二頁);有關上開事實二部分,則據證人即奇異公司職員姜豪於警詢時供證甚詳,並經證人即南陽實業公司員工蔡明達、陳俊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3警卷第四、五頁、B7偵卷第四八、四九頁、五七、五八頁)。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是丁○○看到廣告後介紹伊去當人頭,且說辦好後要給伊三萬元,扣繳憑單是丁○○交給伊的,辦理抵押後是伊在高雄交車給當鋪的人,當了四十幾萬元,是丙○○叫伊交給另一伊不知道之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來伊家,找伊辦車貸之事宜,侯政昌跟陳先生很熟,伊所說的陳先生,就是被告丙○○等語(見B1偵卷第一五六、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一
九四、二一五、二三八頁)。
(三)盧明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你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的偵訊中說侯政昌是陳先生介紹的,他們二人很熟,且交車時,侯政昌是把車子交給陳先生?)是」、「(你的車子是不是被漢源開走的?)是」、「你們所說的陳先生是不是他(丙○○)是(點頭)」、「(是你們看到報紙廣告還是他自己找你們的?他介紹你買車時如何講條件?)丁○○說要我去當人頭會給我一、二萬塊錢,我不會開車」、「(你又不會開車,為何會要辦買車子?)是丁○○說可以介紹我辦貸款,有說如果辦下來會給我一、二萬塊,而我實際上拿到一萬多」、「(時間距離你們辦車貸多久?)約買車子之前一個多月」等語明確(見B1偵卷第一五六、一八九、二一八、二一九、二四0、二四一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提示)你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曾經說丁○○介紹當人頭,辦房貸,會給一、兩萬元,是否屬實?)確實有這麼講」、「(交車時,是何人跟你去的?)我跟丙○○」、「(車子是你買的為何交給別人?)我沒有付錢」、「(何人拿錢給你?)丙○○」、「(你當時有無欠丁○○錢?)有幾千塊」、「(這筆欠款事後有無抵銷掉?)有的,就是因為買車這件事情,而抵銷掉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
三、一八四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先前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警訊時說你是看到報紙廣告,才打電話給陳先生,到底是你看到廣告才去買,還是丁○○介紹你去買車?)是丁○○看到廣告之後,介紹我去做人頭貸款,起先說要辦房屋貸款,後來又說辦汽車貸款比較快,丁○○對我說辦好之後,會給我三萬元」、「(丙○○如何對你講?)他也是說有錢可以賺...」、「結果只給我八千」等語(見B1偵卷第二一七、二四0頁),足認被告丙○○、丁○○、侯政昌等人事先業已謀議分別找上開盧明彬、甲○○以人頭購車,藉以詐欺取財。
(四)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已供稱:「(盧明彬和甲○○是你介紹向丙○○買車子?)是的」、「(扣繳憑單是從何處辦來的?)丙○○幫我辦的,你問稅捐處是何人去辦的,就可以知道了」、「...,我知道他(指丙○○)要用我的店去報稅而己,他跑去我們店要我要們幫他申報甲○○所得...」、「乙○○我不認識」、「(是甲○○要辦貸款,為何你要幫他出證明?)因為他先前有在我們公司上過班,我有叫他來剪草、搬石頭等工作」、「(為何辦貸款需要證明,你就要陪他(指丙○○)去找你父親?)因為我們有店,說要有扣繳憑單證明才可以辦貸款,結果他說他真的去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稅」、「(你那時候知道甲○○實際上沒有在你父親店裡上班?)他是沒有請他,是透過我去的,丙○○說只要有扣繳憑單就可以在我那邊報」等語(見B1偵卷第一九二、二三二、二三三頁、B15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足見被告丁○○當初帶丙○○去找其父親許英旭,是為了要辦理同案被告甲○○等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又甲○○及乙○○均未受僱於許英旭經營之(名義負責人為 吳彩秀 )「茂昌號」等情,並經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在許英旭店裡上過班,一天都沒有等語(見B1偵卷第二一三頁);及證人即被告丁○○之父許英旭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稱:茂昌號是伊太太吳彩秀為負責人,甲○○、乙○○沒有來找過伊,甲○○亦沒有在伊店內上過班,他是伊兒子僱用剪草二個月,非伊店僱用,是丙○○與二兒子丁○○到伊店裡,丙○○說要幫伊貸款,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大印章,是伊兒子丁○○拿印章給丙○○,當時現場有丙○○、伊兒子丁○○二人等語屬實(見B1偵卷第二一三、二一四、二四三頁、原審卷㈠第一六九、一七0頁)。
(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之前有登報要辦銀行業務,丁○○打電話問伊貸款之條件,並說他有一個店,幾天後,丁○○便介紹甲○○向伊買車,乙○○是綽號「阿凱」介紹的,甲○○和盧明彬是丁○○介紹的,並帶盧明彬、甲○○去看車,盧明彬等三人皆是伊介紹向侯政昌買車,侯政昌有說要給伊紅包,「茂昌號」印章是伊與丁○○向許英旭拿的,並交給會計師,且有叫丁○○寫委託書,會計師不知甲○○、盧明彬未在許英旭店內上班,會計師補作報稅資料後,伊才去拿扣繳憑單等語(見B1偵卷第
一八八、一八九、二四一、二五九至二六一頁、B15偵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伊約在九十一年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整合債務等業務,係丁○○打電話過來說要辦理貸款,伊跟他說要辦貸款要有工作、財力證明,是丁○○主動提及他們家有商號,負責人是他媽媽,扣繳憑單亦是一種工作證明,所以用茂昌號名義去製作扣繳憑單,丁○○有自稱「 胡大海 」,盧明彬、甲○○二人都叫他胡大海,後來丁○○介紹盧明彬、甲○○來辦理貸款,辦理貸款之過程都有經過丁○○同意,丁○○對於買車、貸款之過程均有參與,還有一個課長侯政昌亦有參與,且 伊有 跟丁○○說要去辦扣繳憑單,要向會計師辦理,及辦理所需之證明文件與要辦之人簽署同意書,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內第一0四頁之委託書係丁○○簽的,辦扣繳憑單係伊一人去辦的,有製作乙○○、甲○○二人扣繳憑單,伊給郭聰明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印本,但伊認為盧明彬、甲○○二人沒有能力買車,因之前他們二人都信貸要去擺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並經證人「聰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聰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丁○○出具委託書,持來伊會計事務所委託伊製作乙○○、甲○○等人之扣繳憑單,要伊為該二人補稅,丙○○知道上情,並說他會去繳納等語(見B15偵卷第一00頁)。
(六)是依上情以觀,被告丙○○、丁○○,與國通公司業務員侯政昌明知乙○○、甲○○等人為順利通過買車之申請,尚須出具不實之資力證明,顯見丁○○、丙○○、侯政昌早已知悉乙○○等人並無財力購車,竟仍協助取得不實之扣繳憑單,向國通公司詐購上開車輛,嗣後又使台新銀行誤認其等有正當職業,足以繳交貸款,被告丙○○、丁○○主觀上顯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灼然甚明。再依上情予以判斷,彼等二人及國通公司業務員侯政昌,分別與盧明彬、甲○○、乙○○三人,有本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伊身份證於九十一年六、七月借給綽號「 阿昌 」者等語(見A3警卷第二頁),偵查中亦以證人身份證稱:是自稱「侯政昌」之男子叫 伊簽 的,「阿凱」說如願當人頭,自稱「侯政昌」之男子會給二十三萬元等語(見B1偵卷第一00、二五九頁),顯見被告對充當人頭購車一事知之甚詳。然現今購買車輛並無身分、資格或地位之限制,任何人只要有能力付款,均可以自己名義購買,「阿凱」等人不願暴露自己身分,寧願多支付高達二十三萬元人頭費用,衡諸常情,「阿凱」之人倘非預謀不法,何需至此。被告乙○○年近五十歲,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並自承擁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再由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又均為被告乙○○所自承親自簽訂,而乙○○非目不識丁,自當知悉契約之內容,及事後應負擔何種權利及義務,竟在明知其本身無資力情況下,一再擔任綽號「阿凱」購車之人頭,並以動產抵押方式詐取貸款,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購車輛,嗣後又任由他人將車輛出質或遷移,並拒不繳交應付之款項,再參之被告丙○○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上開證述:為被告乙○○辦理扣繳憑單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及證人即奇異公司職員姜豪於警詢時供證: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總價金為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頭期款為一萬零五百元,餘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零三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被告乙○○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一期價款,第二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並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奇異公司始知受騙,並追索無著等情以觀(見A3警卷第四、五頁);則被告乙○○顯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其於原審辯稱:概不知情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乙○○分別就上開5W-4937號小客車部分,與被告丙○○、丁○○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國通公司業務員侯政昌,另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有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八)此外,復有盧明彬、乙○○、甲○○向臺新銀行貸款之申請書(見B1偵卷第二七、三0、三一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B8偵卷第一0、一一、一四、一五頁、B13偵卷第五至六頁)、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三紙(見B1偵卷第八八、九一、九二頁)、債務人為乙○○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見B4偵卷第七頁)、乙○○向奇異公司購車之牌照登記書一紙(見B4偵卷第三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B4偵卷第五頁)、付款紀錄查詢表一紙(見A3警卷第二二頁)、扣繳憑單二份(見B8偵卷第六、八頁)、委託書一份(見B15偵卷第一0四頁)、茂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見B15偵卷第一0三頁)、車輛交付聲明書一份(見B7偵卷第四三頁)、付款紀錄查詢表一份(見A3警卷第二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44號侯政昌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見B11偵卷第五九至六0頁)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有關5W-4023自小客車部分與盧明彬、侯政昌;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有關上開事實欄一所述5W-4937自小客車部分與乙○○、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侯政昌;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有關上開事實欄一所述5W-6411自小客車部分與甲○○、侯政昌;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乙○○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七月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事實欄內記載「向同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侯政昌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5W-4937、5W-6411等三部自小客車」等情,惟於理由內疏未就侯政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僅被告乙○○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有共犯關係,核與丙○○、丁○○二人無涉,惟原審亦論及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三)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有關5W-40
23、5W-4937、5W-6411等三部自小客車部分,其共犯人數,並未明確認定,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盧明彬、乙○○、甲○○對於其他非其名義購車部分,亦有參與犯行,原審竟對非其名義購車部分,亦論及有共犯關係,顯有未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丁○○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亦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詳如後述),惟對於原判決認對被告丁○○量刑太輕,則非全然不可取,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丁○○、乙○○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主導本案,分別夥同被告乙○○、另同案被告盧明彬、甲○○共同行騙及貸款,造成告訴人臺新銀行受損害達一百餘萬元,被告乙○○另使奇異公司受有二十二萬餘元之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任何賠償,及被告丙○○、丁○○、乙○○等人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及蒞庭公訴人以被告丁○○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有關被告丁○○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部分;經查被告於收受判決後,若不服判決即可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姑不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惟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乃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被告之訴訟權利,其行使與否自非他人所得置喙;況刑事訴訟法上尚有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被告為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上訴,自不得率稱為濫行上訴;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是否提起上訴,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新事由,顯非原審於判決時所得審酌,檢察官於決定提起本件上訴與否時,應就原判決程序上或實體上有何違誤之處,具體指摘,徒以原審判決後之被告上訴權行使與否為斷,而遽認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於法尚屬無據,此部分上訴所執之理由,尚非可取,併此敍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及共犯甲○○並未在「茂昌號」上過班,竟仍共同向不知情之許英旭借用茂昌號之公司章,再由被告丁○○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丙○○攜往臺南市○○○路○段三百三十四號「聰惠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會計師郭聰明告以欲為甲○○、被告乙○○補稅,該會計師遂依丙○○之陳述,在不知情下製作不實之甲○○、被告乙○○所得扣繳憑單,由被告丙○○將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以之作為資力證明,向臺新銀行貸款。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一)按員工薪津表係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業務文書,偽造各該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認所謂之「扣繳憑單」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指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公訴人認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誤會。
(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被告丙○○、丁○○雖共同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然觀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顯見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義務人為扣繳義務人,就本案而言,即為「茂昌號」負責人,其他不具此身分地位之人,自無權亦無義務製作。換言之,其他人倘非與「茂昌號」負責人就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茂昌號」負責人有共犯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盧明彬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另甲○○則尚在原審審理中,均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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