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左右,因在台南市○○路○○○巷○○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0之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後,復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在台南市○○路○○○號三樓三一二室租屋內,多次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管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夜間七時許,在林森路喜臨門遊藝場查獲,經其同意帶領警員至公園路租屋處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一七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約一‧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空夾鍊袋五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一六二號檢驗成績書(尿液編號:E5-0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三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檢驗結果海洛因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袋重0‧一八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毛重一‧七五公克)、施用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組與空夾鍊袋五個扣案可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事證已甚明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另犯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為其事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於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判處徒刑後,卻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夾鏈袋五個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古屏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