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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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1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並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救護員 張育慈陳新泰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葉力豪王智毅 據報後到場處理;詎曾國君明知上開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拒絕員警及救護員協助送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葉力豪、王智毅、張育慈、陳新泰辱罵「操你媽的,七八毛」等語,隨後即欲離開現場,經救護員張育慈及員警葉力豪阻止曾國君離開現場時,曾國君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攻擊張育慈,並拉扯張育慈之右肩,致張育慈之右手受有拉扯疼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曾國君逮捕並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0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0.9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曾國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葉力豪、員警王智毅、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救護員張育慈、陳新泰辱罵「操你媽的,七八毛」等語,並復揮拳攻擊證人即救護員張育慈,及拉扯證人張育慈之右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救護員執行職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但並未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7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葉力豪、王智毅及救護員張育慈、陳新泰辱罵「操你媽的,七八毛」等語,並揮拳攻擊證人張育慈,拉扯證人張育慈之右肩,致證人張育慈之右手受有拉扯疼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核與證人陳新泰、張育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葉力豪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元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有喝酒,但並未騎車云云,惟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其中檔名PICT0004.AVI之影片,於畫面顯示時間00:08:01至00:08:03期間之內容為:「員警對被告說『錯就錯在你不該騎車喝酒』,被告說:『沒關係我認罪』,並持續咆哮、抱怨員警,員警仍持續請被告配合酒測」;又於畫面顯示時間00:10:
46至00:10:56期間之內容為「員警對被告說:『你原本就是屬於現行犯』,被告說『什麼叫做現行犯?』,員警說:『喝酒、酒後駕車』,被告說『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酒後騎車,我已經到大門口了,是我停在路邊休息,好不好』…」;檔案名稱PICT0006.AVI,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20:50至00:21:05期間之內容為「被告被銬上手銬站在警局內質問員警:『你們惡霸嗎?我喝多了,我騎在路上跌倒,我錯了嗎?我錯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情亦與證人即在場之救護員陳新泰、張育慈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葉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表示是自己喝酒後騎車摔倒乙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殊無二致,可見被告於救護員及員警到場後,確有自承其因飲酒後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節。再稽之證人陳新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坐在民族路馬路上,機車座墊掉落在2、3公尺遠,被告右眉角有明顯傷口,有出血及腫脹等語明確;證人張育慈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跟朋友喝酒,被告臉上有一些擦傷,被告說是喝酒騎車摔倒,機車本來是倒的,之後有人把機車牽起來,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在地上等語明確;及證人葉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其在林家花園那一帶飲酒,現場機車與座墊是分開的,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掉出來等節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且證人陳新泰、張育慈及葉力豪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是證人陳新泰、張育慈及葉力豪實無蓄意虛捏事實以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陳新泰、張育慈及葉力豪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執當時被告右眉角復有明顯傷口、機車之座墊與機車分離,且相距有2、3公尺遠、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掉落地面各情以觀,益徵被告當日確係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等情無訛。此外,復有 亞東 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0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云云,顯為事後推卸責任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經員警送至醫院接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90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有上揭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毫克,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況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被告另於99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上揭2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現尚未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救護員時,雖有數位員警及救護員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僅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且其因飲酒後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並以前述言語侮辱謾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法制觀念薄弱,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救護員張育慈所受傷勢之程度、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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