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林永詰
林永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告鄭 秋子 訴訟代理人 林鈴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壹所示269-4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二人所有,原告二人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壹所示269-4⑴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壹所示26
9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二人所有,原告二人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壹所示26
9⑴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捌拾元。
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貳所示269-7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如附圖貳所示269-7⑴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9號土地、269-4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乙○○、甲○○應有部分各1/4,被告應有部分為1/2。另同段269-7地號土地(下稱269-7號土地)為原告乙○○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開3筆土地地目均為「田」,
269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地」,269-4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269-7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上開使用分區均屬將來之規劃,目前均未實際作該些用途使用,且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故上開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狀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上開3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就269-4、269號土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269-7號土地,因該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斜T形,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被告分得269號土地臨路之面寬少於原告分得269號土地臨路之面寬,被告於269號土地之店面出口位置會遭遮掩,對被告不利,故不同意原告就269-7號土地之分割方案,269-7號土地應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但兩造面積應不同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269、269-4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269-7號土地為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上開3筆土地之面積、地目、使用分區等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新北市政府101年
3月16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101年3月15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8頁、訴字卷㈠第33頁、39至40頁),又上開土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51頁)。
是上開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四、查系爭3筆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巷道兩側,其中269-7號土地臨光明路,269號土地位於269-7號土地後方,與269號土地相鄰,未臨路。又系爭3筆土地東半部係由原告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由承租人搭建鐵皮屋、停車棚等使用。269、269-7號土地西半部由被告自行經營洗車等業務使用、269-4號土地西半部由被告搭設鐵皮停車棚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就兩造占用現況為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7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8至73頁)。
五、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下:㈠269-4號土地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269-4號土地,依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之分割線分割(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5至146頁),即如附圖壹所示269-4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由原告2人取得並保持共有、269-
4⑴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此分割方法與兩造就該筆土地現占有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有助於經濟效益,自無不合,爰依之為269-4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2人就上開分得部分則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269號土地部分:
查269號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兩造權利範圍各1/2,繪製兩側面積相同之中線,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壹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表(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5至146頁)結果,269號土地依附圖壹分成269、
269⑴二部分,其中269部分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269⑴部分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兩造復均表示同意本筆土地依照附圖壹之分割線分割,由原告分得269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269⑴部分(面積為86平方公尺),並均同意就被告分得部分之面積多於原告分得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以該筆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800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加2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0元(計算式:50,800元×1.2%÷2=30,480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至27頁)。爰依之為269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2人就上開分得部分則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269-7號土地部分:
按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269-7號土地雖與269號土地相鄰,惟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且就該2筆土均有應有部分1/2之被告,復不同意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是該2筆土地即無從合併分割。因此,269-7號土地既未能與269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共有人復非完全相同,則關於269-7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是否會影響被告前開就269號土地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臨路之面寬,本不在審酌269-7號土地分割方法時應考量之範圍。再者,269號土地並未臨路。269-7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惟其現況並非作為道路使用,而係由原告乙○○與被告分別占用東半部與西半部營利使用中,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臨路問題目前並不存在。再者,269、269-7號土地並未合併分割,共有人復僅部分相同,則除非兩造達成協議,否則自不能為求2筆土地分割後,被告分得部分之地形完整,強將269-7號土地以牽就269號土地分割方法之方式為分割。是爰審酌269-7號土地係臨光明路3巷之道路,為斜長之T形,東側較窄,越往西側越寬,原告乙○○目前占有使用東半部、被告占有使用西半部等,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乙○○與被告權利範圍各1/2,繪製兩側面積相同之中線,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4月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貳之土地複丈成果表(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至23頁)所示,269-7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269-7⑴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雖使原告乙○○分得部分臨光明路之面寬較寬,惟其地形較狹長,被告分得部分臨光明路之路寬雖較小,然其地形則較方正,且原告乙○○與被告分得面積相等,復均得以維持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是以之為269-7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依之為為269-7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3筆土地而為分配,核無不合。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
┌──┬────────────────────────────────────────┐│土地││├──┼──────────────┬──┬────┬─────┬───────────┤│編號│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田│1,248㎡│兒童遊樂場│原告乙○○1/4、原告林│││││││永昌1/4、被告丙○○1/2│├──┼──────────────┼──┼────┼─────┼───────────┤│2.│新北市○○區○○段○○○○號│田│171㎡│商業區│原告乙○○1/4、原告林│││││││永昌1/4、被告丙○○1/2│├──┼──────────────┼──┼────┼─────┼───────────┤│3.│新北市○○區○○段○○○○○○號│田│68㎡│道路用地│原告乙○○1/2、被告鄭│││││││秋子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