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愛燕亞擺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愛燕亞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葛愛燕亞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前往其國小同學 黃嵩隆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之居處飲酒聊天並借住一宿(葛愛燕亞擺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嗣黃嵩隆進入房間睡覺後,葛愛燕亞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凌晨0時餘許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客廳,趁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黃嵩隆所有放置在茶几下方之iPadAir2平板電腦(下稱上開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黃嵩隆上址居處。嗣於104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黃嵩隆發現上開平板電腦1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黃嵩隆上址居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葛愛燕亞擺,之後葛愛燕亞擺始於104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平板電腦返還予黃嵩隆。
二、案經黃嵩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葛愛燕亞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嵩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並有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告訴人黃嵩隆上址居處大樓樓梯間及管理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4頁)、臺中地檢署就告訴人黃嵩隆上址居處大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嵩隆上址居處大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
、40、79頁),惟證人黃嵩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晚間在伊上址居處飲酒後,至伊於104年9月17日凌晨0時餘許進入房間睡覺前,仍可與伊正常應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77、78頁)。復參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嵩隆上址居處大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右肩揹側背袋,沿樓梯步行下樓,神色、態度、步行均從容,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竊盜前雖有飲酒,惟被告當時仍可與告訴人黃嵩隆正常應對,且於竊得上開平板電腦1臺後,旋即沿上址大樓樓梯步行下樓,當時之神色、態度、步行均從容,足認被告當時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之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責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復又竊取告訴人黃嵩隆所有上開平板電腦1臺,損及告訴人黃嵩隆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時先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之初則否認犯行,之後才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已於經警查獲後之104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平板電腦1臺返還予告訴人黃嵩隆,且與告訴人黃嵩隆達成和解之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而告訴人黃嵩隆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