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住處,乙○○為質問甲○○是否有拿取其行動電話電池一事,進而與甲○○發生口角後,乙○○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甲○○之右手,欲將之拖離座位至家中神像面前發誓,甲○○不從,乙○○便強行拉扯甲○○,在拉扯、掙扎中致甲○○受有右上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上臂)瘀青壓痛(3x2公分)、左腿瘀青(2x2公分)、左腿壓痛(4x3公分)、足踝瘀青腫(4x4公分)之傷害,而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其妻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未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伊本來為行動電話電池之事要拉告訴人到神桌發誓,但還沒拉到告訴人就大喊「你打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和妹妹、媽媽在主臥室看電視,爸爸叫妹妹去讀英文,媽媽就說電影快要結束了,何不看完,爸爸不肯就把強波器關掉,讓我們無法看電視,媽媽就跟爸爸要搖控器,但好像爸爸把它藏起來,為了這件事父母好像有吵架, 伊記 不太清楚,但並未動手動腳;後來好像是因為爸爸的行動電話電池不見,他認為是媽媽拿的,爸爸就到客廳質問媽媽,並要媽媽發誓,當時爸爸硬要把媽媽從藤椅拉起來到佛像前面,媽媽不肯,爸爸就強行要把媽媽拖起來,媽媽有掙扎得很激烈還是敵不過,然後爸爸打媽媽一巴掌,但被媽媽閃過,又打一巴掌,還是閃過,伊確實有看到上開情形等語甚詳,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伊和媽媽在客廳聊天時,爸爸到客廳為了電池之事要媽媽發誓沒有拿,媽媽不肯,爸爸就拉媽媽的手拉她出來,後來二人開始吵,爸爸摑了二巴掌都被媽媽閃開等語相符,且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之爭執、攻擊及閃避等舉動情狀,均明確描述,顯非個人揣測或受誘之詞,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案發當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證明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對伊及告訴人測謊、請社工查訪證明伊平日很顧家、請求調取告訴人之兄病歷證明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之基因等,經核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又被告請求再次隔離訊問證人丙○○,惟因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證人丙○○進行隔離訊問,並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本院原審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原審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寬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楊晉佳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