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翁錦祥
被 告 陳韻琪
陳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8萬7,492元」,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
為請求連帶給付「18萬6,492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韻琪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2樓房屋,並由
被告陳慶民為被告陳韻琪之連帶保證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
起至10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
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且被告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
以及租賃期間被告如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
額之違約金。嗣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
,至102年9月30日則提前遷離他處而退租,至被告退租時
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共15萬4,492元,並應依
約賠償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3萬2,000元,合計18萬6,492
元,乃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租金欠款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
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提前遷離
之違約金合計18萬6,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