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956號
原 告 洪毅騰
被 告 廖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機車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管轄
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